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商初字第1203号
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迅宇。
被告吴江市逸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开阳村。
法定代表人徐东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桥南村。
法定代表人徐东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桥北村。
法定代表人钮伟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菊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市南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震桃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周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金瑞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东良。
被告金月萍。
被告徐芳。
被告钮伟根。
被告沈小芳。
被告陈菊泉。
被告杨丽英。
被告周福明。
被告顾连芬。
被告金瑞良。
被告金阿琴。
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逸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升公司)、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超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吴江市南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徐芳、钮伟根、沈小芳、陈菊泉、杨丽英、周福明、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迅宇,被告徐东良(同时作为被告逸超公司、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钮伟根(同时作为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菊泉(同时作为海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福明(同时作为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公司、金月萍、徐芳、沈小芳、杨丽英、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逸升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由其余被告对被告逸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逸升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12304173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又与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逸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逸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之前结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逸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借故推托。现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逸升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12304173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逸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29000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逸超公司、金桥公司、海盛公司、南洋公司、风光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徐芳、钮伟根、沈小芳、陈菊泉、杨丽英、周福明、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对被告逸升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逸升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300万元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129000元,故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逸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逸升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其已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129000元。由于当初法院执行款未及时到位,导致到期利息未按期归还。而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现在要求其归还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逸超公司、徐东良共同辩称:其为被告逸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逸升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金桥公司、海盛公司、钮伟根、陈菊泉共同辩称:其为被告逸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应先由借款人逸升公司来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
被告南洋公司、周福明共同辩称:其为被告逸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如借款人逸升公司无力偿还的,各保证人应该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风光公司、金月萍、徐芳、沈小芳、杨丽英、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逸升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苏南农贷高借字(2014)第12304173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该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1230417331号、(2014)第1230417332号、(2014)第1230417333号、(2014)第1230417334号、(2014)第12304173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逸升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3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该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的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该合同项下债务由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1230417331号、(2014)第1230417332号、(2014)第1230417333号、(2014)第1230417334号、(2014)第12304173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
同日,被告逸超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徐芳作为保证人,被告金桥公司、钮伟根、沈小芳作为保证人,被告海盛公司、陈菊泉、杨丽英作为保证人,被告南洋公司、周福明、顾连芬作为保证人,被告风光公司、金瑞良、金阿琴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保字(2014)第1230417331号、(2014)第1230417332号、(2014)第1230417333号、(2014)第1230417334号、(2014)第123041733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逸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苏南农贷最高借字(2014)第123041733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上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逸升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务形成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或两个人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按约向被告逸升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逸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仅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了该笔借款2014年6月20日前的到期利息129000元。原告以借款人逸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逸升公司及保证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遂致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逸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逸超公司、金桥公司、海盛公司、南洋公司、风光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徐芳、钮伟根、沈小芳、陈菊泉、杨丽英、周福明、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解除最高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依约向被告逸升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逸升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其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逸升公司、逸超公司、徐东良关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逸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借款人逸升公司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其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逸超公司、金桥公司、海盛公司、南洋公司、风光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徐芳、钮伟根、沈小芳、陈菊泉、杨丽英、周福明、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作为保证人理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共同对被告逸升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洋公司、周福明关于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风光公司、金月萍、徐芳、沈小芳、杨丽英、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逸升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徐芳、钮伟根、沈小芳、陈菊泉、杨丽英、周福明、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对被告吴江市逸升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16元,由被告吴江市逸升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逸超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金桥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海盛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南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徐东良、金月萍、徐芳、钮伟根、沈小芳、陈菊泉、杨丽英、周福明、顾连芬、金瑞良、金阿琴对被告吴江市逸升织造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向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