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破申131号
申请人:栾世昇,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申请人:**,男,1968年5月5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申请人: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振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金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栾世昇、**申请对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园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风光园林公司送达了破产申请书及通知书等材料,告知其异议期限。异议期满,风光园林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栾世昇、**申请称:栾世昇与风光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2019)鲁0214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02民终4878号民事判决,判决风光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栾世昇工程款201978元。**与风光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分别作出(2019)鲁021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02民终6465号民事判决,判决风光园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88885元。判决生效后,风光园林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栾世昇、**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均未能执行到位。另经查询,风光园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未履行。现风光园林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特请求对风光园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风光园林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区。2019年11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4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判决风光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888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风光园林公司在上诉期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64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2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14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风光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栾世昇工程款201978元。风光园林公司在上诉期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9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民终48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判决生效后,风光园林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栾世昇、**分别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鲁0214执2522号、(2020)鲁0214执3089号,2020年12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4执2522号和(2020)鲁0214执3089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至2021年8月11日,风光园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未执结或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9件,执行立案标的额合计2377.56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风光园林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关于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主要应从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方面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栾世昇、**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可证明其对风光园林公司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风光园林公司未予清偿,应认定为风光园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栾世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风光园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其次,风光园林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亦具有管辖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风光园林公司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多起执行案件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风光园林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裁定受理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综上,风光园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栾世昇、**对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有顺
审 判 员 郝 振
审 判 员 吴龙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韩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