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麦盖提县分公司与麦盖提天宇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艾尼江·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宇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钟琼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卢耀金,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丽水路。

法定代表人:孙月先,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448号百草苑小区4号楼4单元202室。

负责人:李胜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蔼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宇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第三人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第三人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鑫公司)、第三人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鑫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5月5日,故霭敏公司申请再审请求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综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阿 里 甫  ·  铁 木 尔

审 判 员 木尼拉·  阿  不力米提

审 判 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努尔哈那提·阿不都加帕尔

书 记 员 热 衣 沙 · 艾 尼 娃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