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与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7民初253号
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塔乃依北路**怡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光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宝塔大道**v>
法定代表人:孙月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百草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胜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解,住所地:新疆喀什市解放北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艾尼江·依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疆分公司)、喀什蔼敏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蔼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公司、湖北**新疆分公司、蔼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375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2021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湖北**新疆分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县、15号楼CFG桩施工,土方开挖,施工设计,协议总价款3443750元。其中CFG桩施工费3363000元(包含机械、材料、人工、设备调遣、试验检测等项目费用),土方开挖50750元,设计费30000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及时于2013年8月完成所承建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垫付了1500000元商混款,其他款项原告多次索偿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公司、湖北**公司新疆分公司、蔼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承建了麦盖提县蔼敏小区14、15号楼的施工工程,监理机构为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南疆监理中心,监理工程师为丁卫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内容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二)》为复印件,庭后也未出示原件核对,且没有湖北**新疆分公司的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14、15号楼CFG桩地基处理工程图、天宇公司商品混泥土出具的结算单,该组证据无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见证取样记录、检测报告均为复印件,庭后也未出示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关于麦盖提蔼敏小区14、15号楼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仅加盖原告公章,没有被告予以认可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均无法证实涉案工程是湖北**新疆分公司发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原告是否完工,是否经过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多少,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付款,尚欠多少工程款,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43750元及违约损失202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6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西北岩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  志  芸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那曼
人民陪审员 杨  晓  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雒  娅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