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3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华瑞城市花园**楼****,住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div>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448号百草苑小区4号楼4单元202室。

负责人:李胜友,经理。

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月先,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温泉镇东平村**,住重,住重庆市开县div>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新疆分公司)、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丽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敏芳、人民陪审员张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被告**工程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771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欠款利息20804元,以上两项合计97904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工程公司与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被告***是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11月,原告在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承建的“呼图壁县大丰工业园”工程项目中,提供场地平整及碾压路面的劳务。2014年11月4日,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77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被告**工程公司、被告***均未到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呼图壁县大丰工业园”项目提供场地平整及碾压路面提供劳务,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77100元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被告**工程公司、被告李胜友均未到庭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压路机、平地机共计柒万柒仟壹佰园,小写77100元湖北**建设工程公司新疆分公司欠款人***2014.11.4工程量统计单作废。”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为**工程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雇佣在原告在其承建的呼图壁县大丰工业园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平整场地、碾压路面的劳务,原告每天完成的工作量由**工程新疆分公司负责工作量统计,完工后**工程新疆分公司将所有工程量统计单收回,双方核对后由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工程新疆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故**工程新疆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其民事责任,**工程公司作为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工程新疆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虽未与原告形成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从双方的约定及欠条内容均足以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定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平整地面、碾压路面的劳务,**工程新疆分公司及其项目经理***均已在该欠条中对原告所完成的劳务予以签字确认。故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及时向其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新疆分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7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陈述,***系**工程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经法人授权,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工程新疆分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且原告自认**工程新疆分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对原告造成的损相当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4.875%计息。因此,被告支付利息数额为16913.8元(77100元×4.875%×4.5年,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00元,利息16913.8元,合计94013.8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萨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人民陪审员  张占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周露

书 记 员  董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