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121民初676号
原告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之子。
***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鄂团风民初字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执行局2016年7月4日作出(2014)鄂团风执字第000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在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1101200元提取。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依法扣划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系将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1101200元扣划至本院。2017年6月22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向审判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回避理由不充分,庭审继续进行完毕。合议庭成员自行回避,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1101200元系原告享有的工程款;2.停止对上述工程款的执行;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未履行,***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4)鄂团风执字第000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在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提取1101200元,并要求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协助执行。之后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应付给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101200元工程款支付至贵院账户。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贵院裁定驳回。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1101200元工程款属原告所有。该工程是原告与该管委会签订合同,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此工程款该管委会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涉诉工程款系***个人收入,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石阡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应属原告享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石阡县工业园区内的部分厂房及配套的道路硬化、绿化、管网、亮化等工程项目。该合同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0月28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贵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选址、组建、注册备案由乙方负责;二、承包经营期限暂定拾年,到期后再续签承包合同;三、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责任;四、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收取管理费,一年内完成壹亿元以内按1%收取,壹亿元以上按0.8%收取;五、甲方必须保证及时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和招标所需的全部证件和资料,若不能按时提供,影响乙方承接工程,对乙方造成了经济损失,乙方从上交甲方的管理费中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0月29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决定设立贵州分公司。后***在石阡县工业园区对2012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因管理不善,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即停工。工程施工期间,***均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经营,对外所欠材料款、人工费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向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领取工程款亦加盖分公司的公章。
本院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4)鄂团风执字第000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在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提取1101200元。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无款可供扣留,同意本院依法扣划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向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执行款项支付至我院账户。2017年1月13日,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执行错误,所扣划的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工程款属其公司所有,而非***个人享有,应将扣划款返还给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鄂11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另查明,***原先在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后因公司经营不景气,在外自谋生路,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职工,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贵州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在不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及第三人相关权益的情况下,双方应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合同的第三条规定,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限内的一切债权债务、质量事故、安全事故责任,因此,涉及到以上事项范围内的后果责任,最终均应由***承担。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工程是***在承包期内由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的,基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工程款对内***享有相应的权利。因而,本院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将上述工程款从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扣划至本院账户,用于清偿***的债务,并无不妥。况且,本院已生效的(2016)鄂11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本院扣划贵州省石阡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提出,贵州分公司是原告的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属公司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扣划的1101200元系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不属***个人财产,不应偿还***的个人债务。要回应此问题,关键看***与原告所订承包合同涉及范围,湖北黄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属于原告的分公司,其经营中应得的工程款对外来讲,由于不受承包合同的约束,当然属原告公司财产,但对内来讲,***与原告必然受承包合同的拘束,双方必须遵从合同的约定,既然合同约定贵州分公司的收入***有收益的权利,当然允许将其收入偿付其个人债务,故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所扣划的1101200元工程款***亦享有所有权,本院执行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熊进喜
审判员*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