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20H。
负责人:耿义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7830220F。
法定代表人:张乃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乃珠,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梅,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要求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款“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1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或清偿义务”,该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第6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帮助进行催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一审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以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不予支持律师费错误。
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不应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截至2021年6月1日欠付利息25654.58元,2021年6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对应的复利按照《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共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均由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3日,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2020年蚌中银信企合字020号《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业务模式)》。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经营采购,期限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3.5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的方式浮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支付至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797××××0740的银行账户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此外,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承担、合同权利保留、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
2020年3月25日,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清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发放到指定账中1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当期借款月利率为3.987‰,偿还期限至2021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6月1日,除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外,尚欠贷款利息25654.58元。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26日,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29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共同签订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对纠纷承担责任。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要求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共同偿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293.23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此后的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1元,减半收取70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1元,由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与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乃珠、刘洪梅共同签订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未明确包含律师费,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李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