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329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路1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X10354320H。
负责人:耿义刚,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783022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刘洪梅,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蚌埠分行)与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劳务公司)、***、刘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蚌埠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被告劲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蚌埠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劲达劳务公司、***、刘洪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欠付利息25654.58元,2021年6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对应的复利按照《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劲达劳务公司、***、刘洪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劲达劳务公司、***、刘洪梅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20年蚌中银信企合字020号《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业务模式)》(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经营采购,期限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73.5基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的方式浮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确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支付至被告劲达劳务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17×××40的银行账户内;借款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此外,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承担、合同权利保留、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
2020年3月25日,被告劲达劳务公司提清了原告发放到指定账中100万元贷款。借款凭证显示当期借款月利率为3.987‰,偿还期限至2021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劲达劳务公司、***、刘洪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6月1日,除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未偿还外,尚欠贷款利息25654.58元。
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应立即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劲达劳务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公司因为最近两年疫情几乎没有进账,导致贷款没有还清。
被告***、刘洪梅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劲达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告***、刘洪梅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1-3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时被告***、刘洪梅是夫妻关系。
4.编号为2020年蚌中银信企合字020号《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适用于共同借款人业务模式)》;
5.中国银行借款凭证;
证据4-5证明(1)原告与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洪梅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2)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3)原告与三被告关于贷款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标准、方式,利息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
6.借款人贷款账户查询信息,证明(1)截至2021年6月1日三被告的欠款本息情况。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劲达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被告劲达劳务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截至2021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293.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劲达劳务公司、***、刘洪梅共同签订的《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对纠纷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293.23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此后的利息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1元,减半收取70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61元,由被告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洪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亮
书 记 员 沈靖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