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11执异32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邹泽坤,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老岔村二组17号,身份证号4228251981××××××××。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四旺,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7830220F。
法定代表人:张乃珠,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申请追加人:张乃珠,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申请追加人:张翔,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邹泽坤申请执行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劲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乃珠、张翔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泽坤称,其与劲达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2020)皖03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劲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其申请执行,淮上区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劲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劲达公司股东存在虚假不实出资、抽逃出资情形。其中:2013年4月变更增加注册资本150万元,张乃珠增资100万元、张翔增资50万元,但经查询验资报告注明的劲达公司银行账户,并无任何资金交易记录,表明本次出资为虚假不实出资。且张翔于2014年12月19日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杰;2013年12月变更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由张乃珠增加该出资,据验资报告注明的劲达公司收取投资款账户交易明细,该300万元在2013年12月23日以临时存欠存入账户,于第二天即以“差旅费报销”名义全部转出至张圆圆账户,明显是抽逃出资行为。张乃珠、张翔应在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劲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张乃珠、张翔作为劲达公司股东没有依法缴纳出资并有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邹泽坤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劲达公司对邹泽坤的债务。
劲达公司、***、张乃珠、张翔未发表意见。
查明,邹泽坤与劲达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3民终78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9)皖0311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泽坤欠付工程款434545元及利息(以4345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邹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345元,由邹泽坤负担8467元,***、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由邹泽坤负担2025元,***、安徽劲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因劲达公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邹泽坤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皖0311执1460号,2020年12月22日,本院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4月8日,邹泽坤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皖0311执恢226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劲达公司、***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劲达公司于2010年7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2010年7月1日,蚌埠市天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蚌埠天仪设验字[2010]190号验资报告。2013年4月15日,增资150万元,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张乃珠认缴出资1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0.7.1、2013.4.15,持股比例67.5%;张翔认缴出资5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0.7.1、2013.4.15,持股比例27.5%;孙颖臻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0.7.1,持股比例5%。安徽展望会计师事务所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皖展所验资(2013)第210号验资报告,证明三股东按照上述认缴出资额完成出资。2013年12月16日,劲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增资300万元,由股东张乃珠出资。2013年12月23日,张乃珠向劲达公司在中信银行蚌埠分行账户75×××55转入300万元,完成出资。2013年12月24日,以“差旅费报销”名义转至张圆圆账户3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劲达公司股东张乃珠于2013年12月增资300万元,出资后第二天即以“差旅费报销”名义转出,张乃珠未举证证明该“差旅费报销”的真实性,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抽逃出资。邹泽坤要求其在出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劲达公司股东张翔已完成出资,且无证据证明其抽逃出资,故邹泽坤要求其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张乃珠为被执行人,张乃珠对(2020)皖03民终7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驳回邹泽坤要求追加张翔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隽林
审判员 李思泉
审判员 董 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 翡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