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安庆大众架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石牌镇建设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陶焰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大众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茅岭仓库1-5幢)。
法定代表人:赵道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瑾,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大众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架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焰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被上诉人大众架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众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众架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诉讼中未通知京源建设公司应诉答辩,致使京源建设公司对大众架业公司造成其损失未能提起反诉。一审亦未通知京源建设公司具体的举证时间和开庭时间,致使京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未能申请证人到庭而使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双包施工协议》约定对搭建脚手架的要求,需按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搭设,不符合要求,应无条件返工,费用自理,预期未能及时调整的京源建设公司将以双倍价格请他人整改,该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付给他人。因大众架业公司搭建的外墙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且安全网也不合格,工程监理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多次通知责令整改,大众架业公司现场有人负责,应当知晓该整改通知。该整改通知中对整个工程中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项目进行了列举,因大众架业公司施工的项目未注明为合格也未排除整改合格,故整改通知中涉及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的项目都是需整改的项目。对大众架业公司因整改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不应由京源建设公司承担租赁费,还应对京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大众架业公司在工地没有安排有操作资格的技术人员,其搭建的脚手架和其他设施不符合技术规范,工程监理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此要求通知整改,还是京源建设公司另行雇请他人进行整改。因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层变更而延误的工期,外墙脚手架的延期费用已经委托鉴定部门测算,该期间只有外墙的脚手架,其他设施都已经拆除,而一审按照整个建筑面积计算损失错误。该延误工期的脚手架损失,京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大众架业公司。其他工程的脚手架承包费也据实进行结算支付完毕。另外墙保温于2014年12月底施工完毕,京源建设公司已通知了大众架业公司拆除,但大众架业公司延迟到2015年1月21日才开始拆除,一审计算至实际拆除时间错误。
大众架业公司辩称,一、大众架业公司按照约定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搭设涉案工程脚手架,符合搭设安全要求,且使用的安全网系合格的安全网。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双包施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大众架业公司)必须按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搭设,不符合要求的,甲方(即京源建设公司)有权责令无条件返工。大众架业公司自对石牌廉租房庆洲河小区7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等4栋楼房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建之日起至外墙钢管脚手架全部拆除之日止,从未被告知其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京源建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曾责令大众架业公司对搭设的脚手架进行返工。二、京源建设公司虽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大众架业公司搭建的外墙钢管脚手架以及施工现场楼梯防护,安全棚、搅拌机棚、三宝四口、龙门架等安全防护在整改项目范围之内,亦不能证明监理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下发通知后造成京源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停工。三、京源建设公司虽曾以要求大众架业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已于2018年12月25日申请撤诉,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皖0822民初24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京源建设公司撤回起诉。且京源建设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大众架业公司不按安全技术规范搭建脚手架,且均不能整改。该陈述与本案上诉状中陈述的整改通知均已下达大众架业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明显自相矛盾,若京源建设公司向大众架业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而大众架业公司未整改,那么京源建设公司必然会委托第三方对脚手架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双倍由大众架业公司支付,但京源建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表明其委托第三方对脚手架进行整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京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大众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京源建设公司给付大众架业公司租金人民币467236.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源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日,大众架业公司与怀宁县石牌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京源建设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双包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京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怀宁县石牌镇廉租房庆洲河小区Ⅱ段五期7#、10#、11#、12#楼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大众架业公司施工,同时将上述工程现场楼梯防护、安全棚、搅拌机棚、三宝四口、龙门架等安全防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格按建筑面积25元/㎡计算,工期从外脚手架搭设起,时间为6个月,超出本时间外,由甲方(京源建设公司)付乙方(大众架业公司)钢管扣件租金每月2元/㎡,每栋每层验收合格后付款10000元,余款待脚手架全部拆除四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大众架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7#楼、10#楼、11#楼、12#楼外墙钢管脚手架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3日进行了搭建,共计建筑面积18120㎡,2015年1月21日大众架业公司开始拆除上述四栋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截止2017年1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大众架业公司租金74万元,余款大众架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四栋楼外墙钢管脚手架的搭建时间、拆除时间、建筑面积等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确认的时间和建筑面积,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计租方式和标准,四栋楼的外墙钢管脚手架租金分别计算为:7#楼租金485127.20元、10#楼租金240703.20元、11#楼租金240218.40元、12#楼租金240703.20元,四栋楼合计租金为1206752元,扣除被告已付740000元,余款为466752元。一审另查明:怀宁县石牌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登记为“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众架业公司与京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双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大众架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京源建设公司支付下欠租金及逾期支付的损失,应予支持。京源建设公司辩称大众架业公司搭建的外墙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多次被工程监理单位和主管职能部门责令整改,造成了工程延期,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并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由于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工程由多家建筑公司承建,京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监理单位等部门发给多家承建单位的整改通知,无任何证据证明京源建设公司告知了大众架业公司其搭建的四栋楼外墙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标准,并要求其进行整改,也没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关于工程延期整改的相关证据,故对京源建设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安庆大众架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66752元及其损失(损失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2元,依法减半收取4091元,由被告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理由和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大众架业公司主张京源建设公司支付租金467236.80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京源建设公司认为一审未通知其应诉答辩,亦未通知其具体的举证时间和开庭时间,导致其诉讼权利未行使。但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京源建设公司参与本案一审庭审整个过程,并进行了答辩、举证质证及发表了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京源建设公司的诉讼权利。京源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未提起反诉,亦未对举证时间和开庭时间提出异议,故京源建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大众架业公司依据《土建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双包施工协议》约定履行了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搭建,京源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京源建设公司主张大众架业公司搭建的外墙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多次被工程监理单位和主管职能部门责令整改,造成了工程延期,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不应再支付下欠的租金。但其仅提供了监理单位等部门发给多家承建单位的整改通知,因怀宁县石牌镇庆洲河小区廉租房工程由多家建筑公司承建,而大众架业公司承建京源建设公司工程其中四栋楼的外墙脚手架搭建,故该整改通知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且京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整改通知后向大众架业公司主张过脚手架质量问题。京源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委托他人进行了涉案脚手架的整改以及其已于2014年12月就通知大众架业公司进行脚手架拆除,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京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京源建设公司对大众架业公司所搭建外墙脚手架的四栋楼建筑面积总数无异议,在京源建设公司不能证明大众架业公司所搭建外墙脚手架有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一审按照该建筑面积总数计算租金正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京源建设公司应向大众架业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2元,由上诉人安徽京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审 判 员 王纯兵
审 判 员 查世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侯永言
书 记 员 刘 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