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

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南新路东侧**。 经营者:***,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江心乡黄洲村黄二片自然村10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1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责令九源建设公司提交2022年4月3日安全事故报备信息及建设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3.九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站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6月17日汽车吊维修期间(共计75天)租赁费损失65000元;4.九源建设公司支付**租赁站因挖机修理期间(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5月5日)误工费损失36457元,及赔付挖机修理费损失4265元,合计40817元;5.九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站将设备完整的交于九源建设公司。九源建设公司有义务安全权使用并完整返还设备,否则构成违约。除非九源建设公司能够证明设备因自身原因或非九源建设公司原因损坏。一审认为**租赁站对吊车事故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以不能证明九源建设公司存在过错为由,判决**租赁站败诉,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租赁站已经完成了基本的证明责任。一审中,**租赁站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视频,能够明显看出吊车左侧支撑腿因工地地基塌陷导致侧翻,吊臂砸中下方的挖机,构成安全责任事故。九源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安全管理不善的违约责任。结合九源建设公司开具的吊车事故证明,**租赁站已经举证证明事故及原因。九源建设公司仅以事故系吊车司机操作原因的抗辩意见,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租赁站已经完成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3.九源建设公司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和过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约定,**租赁站提供吊车和合格司机,严格按照九源建设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提供服务。九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安全指挥和安全管理责任。而根据现场管理情况,九源建设公司没有做好安全施工方案,安排吊车在不安全地带支撑,导致地基塌陷和车辆翻侧,没有安排专业吊车指挥工,安排挖机在吊车操作盲区内工作,违反了法定的施工安全管理规则和租赁合同要求的安全使用义务。4.提供事故调查报告系九源建设公司的法定责任。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是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要求。建设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施工安全。发生安全事故后,责任人必须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毁灭关键证据。一般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并批复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下,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因此,**租赁站要求九源建设公司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事故原因系安全管理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5.**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除要求九源建设公司支付一个月租金外,**租赁站要求九源建设公司支付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明确约定,吊车每月租金26000元。且九源建设公司在证明中也承认本吊车发生事故,可见,双方之间为包月租赁。吊车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确定的损失,应当赔偿。同理,**租赁站赔付挖机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支出,包括挖机的误工费及部分修理费,是因九源建设公司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同样应当获得赔偿。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租赁站要求九源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九源建设公司辩称,1.九源建设公司租赁**租赁站的设备,由**租赁站安排吊机、挖机为九源建设公司提供服务。因**租赁站的操控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吊机侧翻碰到挖机,发生事故。相关责任由**租赁站承担,九源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2.**租赁站认为九源建设公司管理不善,但始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不能因**租赁站派驻的驾驶人员有操作证书以及有车辆合格证书,就认定九源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有操作证书只能说明有从业资格,不能证明规范驾驶,本起事故恰恰是的驾驶操控人员在小角度打开吊机五节臂操作不当导致吊机侧翻事故发生,九源建设公司没有过错。4.本案中,九源建设公司从来没有所谓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租赁站非要九源建设公司提供,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租赁站的上诉。 **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汽车吊)租赁合同》;2.判令九源建设公司提交2022年4月3日安全事故报备信息及建设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3.支付2022年3月份未付的租赁费26000元,支付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6月17日汽车吊维修期间(共计75天)租赁费损失65000元;4.支付因赔付挖机修理期间(自2022年4月3日至2022年5月5日)误工费损失36457元,及赔付挖机修理费损失4265元,合计40817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日,九源建设公司(甲方)与**租赁站(乙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所租设备名称为三一牌25吨汽车吊,规格型号:SYM5345JQZ(STC25)(5节臂)数量壹台。租赁方式为按月租方式[不满足月租形式时,可以计时或计日(台班)方式结算]。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并为每台机械设备配备1名操作人员,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服务,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维护保养等工作。乙方的操作人员必须依法持有特种设备操作证等完成本合同所必需的资质证照。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必须经过地方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将检验资料报告和操作人员证件的扫描件提交一份到甲方存档。租赁费标准为:租金为26000元/月,不满足月租形式时,按自然日方式结算,租金为当月月租金除当月自然日;每月实际有效工作时间不少于300小时,除后文约定原因外,非乙方原因不足300小时,按300小时计算。合同终止时,按实际工作月数和小时办理租赁费最终结算。如施工现场由甲方原因造成停工,自停工日算起10天内不扣除租赁费。由甲方原因停工超出1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工,停工时间内甲方支付其驾驶员工资150元/天,租赁费不予以计算(此价格含税率1%)。租赁费结算方式为租赁费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租金按当月累计服务时间填写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签字确认)和合同单价计算价款,按80%支付;余款待本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乙方应提供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和证件齐全、责任心强、积极主动的操作人员,机械设备必须经甲方验证合格,并应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机械设备执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维修和保养记录、作业人员操作证及《特种作业设备人员证》原件给甲方核实,并提供一套复印件给甲方(提供虚假证件或资料产生的后果,责任自负)。租赁期间,设备操作司机的所有工资及福利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工作期间如非因甲方原因发生意外伤亡的,由乙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汽车吊)租赁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安排车主为***,车牌号为豫RL××**的汽车吊进场作业。2022年4月3日上午9时,汽车吊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2022年4月4日,九源建设公司出具《吊车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九源建设公司承建的华润电力苍南1#海上风电陆上集控中心项目。于2022年4月3日上午9点,项目施工现场一辆包月汽车吊,车牌号为:豫RL××**,车主:***,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侧翻,导致汽车吊车身和大臂受损严重。汽车吊侧翻时,大臂砸到附近的一台现代ROBEX挖机,型号为:R215-9,致使挖机受损严重,无法正常使用。上述情况均属实,特此证明”。 一审另查明,**租赁站就2022年3月份的汽车吊租赁费26000元,于2022年4月13日向九源建设公司开具代码为041002100211、金额为25740元(扣除1%税)的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庭审过程中,九源建设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案涉《(汽车吊)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害所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缔结、履行以及租赁物汽车吊侧翻造成财产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解除意见一致,争议的焦点是租赁物汽车吊侧翻原因及其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即**租赁站各项赔偿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租赁站诉请解除案涉《(汽车吊)租赁合同》,九源建设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就解除案涉《(汽车吊)租赁合同》已经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 二、汽车吊侧翻事故责任承担及请求认定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汽车吊)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九源建设公司有提交安全事故报备信息及建设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部门事故调查报告的义务。九源建设公司施工工地发生汽车吊侧翻,应否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备,以及应否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应属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等相关制度的规定,对九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瞒报、不报责任事故等违规行为依法监督、管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租赁站将九源建设公司提交2022年4月3日安全事故报备信息及建设管理部门或安全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报告作为一项民事诉求,并将此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主张九源建设公司基于义务违反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租赁物汽车吊的操作人员为**租赁站配备。同时,案涉租赁物汽车吊属于特种作业设备,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专业人员规范操作,对作业场地、操作规范有严格要求。2022年4月3日事故发生前,豫RL××**汽车吊由**租赁站的操作人员在九源建设公司施工现场安全作业一个月,2022年4月3日在作业过程中豫RL××**汽车吊发生侧翻,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由负责控制并操作汽车吊的**租赁站举证证明。其主张事故发生是因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管理不善、工地塌方下陷所造成,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视频,不足以证明施工管理不善、工地塌方引发汽车吊侧翻的事实成立,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九源建设公司在该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在《(汽车吊)租赁合同》中就此类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无明确约定。因此,**租赁站要求九源建设公司承担豫RL××**汽车吊侧翻事故责任,支付汽车吊维修期间租赁费损失65000元、误工费损失36457元、挖机修理费损失4265元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涉《(汽车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为26000元/月,租赁费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租金按80%支付,余款待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租赁站就2022年3月的租赁费26000元向九源建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九源建设公司未就其已支付2022年3月份的租赁费26000元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对**租赁站支付26000元租赁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与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汽车吊)租赁合同》;二、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租赁费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已减半收取),由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911元,由安徽九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彼此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对一审的证据认定及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租赁站陈述其要求九源建设公司提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九源建设公司应当上报安全事故,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九源建设公司已经拥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实质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和支付正常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未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站诉请责令九源建设公司提交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租赁站要求九源建设公司赔偿吊机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赔偿挖机修理费、误工费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问题。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九源建设公司掌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不能排除本案不构成安全事故或者构成安全事故却隐瞒不报的可能,**租赁站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推测九源建设公司掌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九源建设公司不提交,**租赁站如果真的掌握相关证据线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但**租赁站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将自己的举证责任当作诉讼请求,用推测的方式来佐证自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站诉请九源建设公司赔偿问题。本案中,无论是吊机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还是挖机的修理费和误工费等,均因吊机侧翻造成的损失。至于吊机侧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租赁站认为是九源建设公司未仅安全管理义务、地基塌陷造成的,九源建设公司认为是**租赁站的驾驶员操作不当,小角度打开吊机五节臂造成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租赁站向九源建设公司主张相关赔偿,应当提供九源建设公司对吊机侧翻事故负有责任的证据,而本案中**租赁站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系九源建设公司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无法证明吊机侧翻是九源建设公司造成,还是**租赁站造成,抑或是双方均有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租赁站认为自己出租的设备交付时完好无损,归还时也应当完好无损,否则承租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租赁并非完全是托管式租赁,租赁设备交付后,仍然在出租人的控制中,所以,需要在**设备损毁原因的基础才能进行责任划分,并不能直接得出归咎于承租人的结论。因此,本案中,在**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责任完全归咎于九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其要求九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南阳高新区**工程机械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蔡 超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