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7467号
原告:安徽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东亭乡东亭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宝龙华庭1栋407、408室。
负责人:刘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杨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建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及许伟、被告华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1704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15967079.38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0时至2018年9月29日24时止。2018年8月17日至8月19日连降暴雨,造成原告承建的宿州市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施工16标段泥灰结碎石基层被暴雨冲淋、积水浸泡受损。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193469元,理算金额为164421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6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
被告华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投保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的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相应的查勘调查,对于原告因本次暴雨造成的工程损失细节,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对方人员签字确认,但由于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未能实际赔付。现原告提供的道路工程基层验收表及项目办公室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未对现场进行实地查勘,未按实际恢复情况进行损失核定,并且以全损来进行损失核定,在评估程序上和规范上均不客观独立,属于人为夸大实际损失的评估。本次事故属于修复工程,按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应以实际修复费用来核定损失,基于此,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进行了相应的评估,核损金额为342375.67元,根据保险合同计算残值及免赔额后的理算金额为242375.67元,因此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242375.67元。评估费不属于工程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玖建公司与宿州畅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施工14-17标段(蒿沟乡、苗庵乡、时村镇、灰古镇)16标段的工程,合同价为15967079.38元。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华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6日,保险标的为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施工14-17标段(蒿沟乡、苗庵乡、时村镇、灰古镇)16标段,物质损失的保险金额为15967079.38元,同时约定“洪水、风暴、暴雨、泥石流,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万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建筑工程项目特殊危险类-地震、海啸、洪水、暴雨、暴风赔偿限额为12773663.504元人民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8月17日至19日,因连降暴雨,造成原告正在施工的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施工16标段泥灰结碎石基层受到暴雨冲淋及积水浸泡而受损。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委托民太安财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经现场查勘,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泥灰结碎石基层受到浸泡,灰剂量流失,压实度不足。事故后,被保险人进行了维修。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处理第二项第二款的约定,可修复的部分损失,已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为准”,对该标段的损失按照实际回复费用核定本次事故损失为342375.67元,扣除保单中免赔约定的100000元,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242375.67元。被告申请公估师张锦伟出庭对该评估报告作出说明,张锦伟称其于2018年9月5日到达现场,对毁损最严重的良马路进行实际查勘,查勘过程中发现部分路段已经修复,并非重新翻建,遂根据修复的事实作出损失认定,对其他路段均未现场查勘,而是根据良马路的情况进行推测。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因暴雨毁损的16标段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财产保险公估报告》,估损为1934369元,扣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计16442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安徽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施工16标段泥灰结碎石基层(长度7798.8米,宽度5米),于2018年8月12日经我单位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因2018年8月17日至19日暴雨天气导致该标段泥灰结碎石基层全部损坏,我单位督促安徽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尽快重新铺设,于2018年9月13日我单位质检部门重新检测合格。”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评估报告均不予认可,但均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承建的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施工14-17标段(蒿沟乡、苗庵乡、时村镇、灰古镇)16标段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对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确定,原、被告各自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评估,两个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较大的差距,双方虽然对于对方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申请评估人员出庭对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说明称查勘现场时,只对毁损严重的良马路进行勘验,对其他毁损路段均未到场勘验,故其作出的评估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埇桥区2018年行政村道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书面证明亦证明该标段因暴雨导致全部损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也作出了全损的评估报告,故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应当按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损失1644214元、评估费60000元共计1704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建议
书记员杨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