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702民初3909号
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杨滩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11元,减半收取4055.5元,由原告安徽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