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4763号
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京九办事处长安路606号开发区第十期标准厂房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84956854L(1-1)。
法定代表人:王成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系被告***父亲),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蓝星公司934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因警银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已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作出(2020)皖12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因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被告迟迟不能履行,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继续扩大,双方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台警银亭占用的场地系甲方租赁开发区管委会厂房,年租金75万元,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欠付款120万元按照年利率15.4%支付甲方逾期利息;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两项共计934800元,乙方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场地租金是因为原告不让他把警银亭拉走,产生费用不是他的原因;2、原告提的场地租金是原告经营场所的租金,警银亭摆放的位置不在车间,租金与他无关;利息原法院审理正在执行中,不应作为新案件;3、本案涉及的协议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原告以帮助他和上家诉讼所签订的协议,被告签订委托书是为了上家诉讼,协议约定的费用都是上家诉讼成功并执行到钱后才生效;4、原案件的执行他拿鱼塘里的鱼抵付2万元,岗亭处理了2个是7万元,生产前预付5万元,合计14万元,可以证明他积极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蓝星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给付蓝星公司货款共计120万元,蓝星公司为被告加工的20件成品警银亭归***所有,被告***与2021年2月5日前把该20件成品警银亭提走;20件半成品归蓝星公司所有。原告称双方就上述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未将调解协议约定的20件成品警银亭拉走,占用了原告租赁的厂房,被告应按照协议书支付其占用场地的租金,且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2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警银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2020)皖12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乙方支付甲方货款共计120万元,分期支付,20件警银亭成品归乙方所有,与2021年2月5日前全部提走。因乙方未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现就违约责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20台警银亭占用的场地系甲方租赁开发区管委会厂房,年租金75万元,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欠付款120万元按照年利率15.4%支付甲方逾期利息;三、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上述两项共计934800元,乙方于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该协议书由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杨树林签字。原告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受托人:杨树林,本人与受托人系父子关系,.......受托人代为行使以下权限:就警银亭承揽合同纠纷一事的履行进行调解、和解,承认、变更、放弃债权债务,签署补充协议......”。被告称原告是帮助他和其他人诉讼才签订的上述协议,待其他人赔偿他款项后,该协议才能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该民事调解书讲的120万元他拿鱼塘里的鱼抵付2万元,处理2个岗亭抵付了7万元,生产前预付5万元,合计支付14万元,他在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并称不提走警银亭是因为原告不让他提走。对于上述被告陈述内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20)皖1202民初869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协议书是原告欺骗他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台警银亭占用场地租金(75万元/年)及12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合计93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述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93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8元,减半收取6574元,由被告***负担。
安徽***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205190040
金额:陆仟伍佰柒拾肆元整(65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