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2349号
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1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61403018L。
法定代表人:张丙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玥,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MTT9L7C。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与被告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丙德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飞、王薪玥,被告兴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元公司偿还工程款237860元及利息10000元;2.兴元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治安保证金225780元;3.兴元公司以工程款237860元和保证金2257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联发公司通过招标投标中标兴元公司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中标价为183.98万元,工期为50天。2017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在收到中标通知书7日内向兴元公司提交保证金22578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兴元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工程预付款;主结构制作完进场安装后7日内,兴元公司应付清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主结构全部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后7日内,兴元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进度款;屋面系统开始进场安装后7日内,兴元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屋面系统全部进场安装并检验合格后7日内,兴元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进度款;工程安装完毕,经工程审计后15日内,兴元公司应支付到工程结算价95%的工程款;工程尾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一年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联发公司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并于2018年12月19日验收完毕,现已过保修期一年,兴元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23786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兴元公司收取联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治安保证金合计225780元,至今没有退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兴元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兴元公司承认联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联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从本案事实看,兴元公司尚欠联发公司工程款237860元没有支付,同时还有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治安保证金225780元没有退还,已构成违约,联发公司请求兴元公司支付工程款237860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治安保证金2257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施工合同对兴元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可自联发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本院对联发公司主张的起诉前利息10000元不予支持。兴元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860元和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抵押金、治安保证金225780元,合计46364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计42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222.5元,由被告安徽兴元精细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峻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