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埇民二初字第00316号

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省联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丙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王成明,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变更名称,原名为安徽省联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将宿州市十一中项目部教学楼、食堂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竣工并交付,但是被告交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仍欠原告65841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9月支付款项100000元,仍欠原告558410元至今未付。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8410元及其违约金11700元(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起诉至日按月息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结算后,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欠原告558410元没有异议,但是并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将宿州市十一中项目部教学楼、食堂塑钢窗加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竣工并交付,但是被告交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7月2日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仍欠原告658410元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结算后,被告仅支付款项100000元,仍欠原告558410元至今未付。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10月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煤款人民币558410元及其违约金11700元(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起诉至日按月息1.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安徽省联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单、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清单、报表及魏斌的尾款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与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在约定的期间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11700元(自2014年7月2日计算至起诉至日按月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是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分公司,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所述不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410元及其违约金117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按月息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78元,逾期不缴纳,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