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7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江三路一一五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61403018L。
法定代表人:张丙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被上诉人安徽联发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丙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李某受伤仅能由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牛某开叉车误操作碰到工字钢砸伤所致。因工字钢自身的规则为着地一面宽度有30-40厘米,高度最高为130厘米,重量约1吨,非一般外力能够碰倒;李某的工作职责是对工字钢进行喷漆,牛某的职责是用叉车挪动工字钢,二人相互配合、各司其职,李某一人没有挪动工字钢的力量和能力。2、其承包的是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发包的对工字钢进行喷漆的工作,地点在车间内,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搬运和翻动工字钢以方便喷漆作业,工字钢属于大型工业用品,安徽联发建安公司理应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如提供专门的喷漆场地和喷漆设备对工字钢进行固定防止其倾倒危险,因此,安徽联发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辩称,1、安徽联发建安公司与***系加工承揽关系,***与李某系雇佣关系。牛某系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厂长,不负责开叉车,与李某不存在相互配合问题。李某在2014年起诉***、黄忠良及安徽联发建安公司,牛某出庭作证李某受伤与己无关,李某当庭撤回对安徽联发建安公司的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李某的受伤系其公司侵权所致。2、安徽联发安装公司已经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无须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徽联发安装公司只需提供适合喷漆工作的施工场地即可,其他安全设施应由承揽人即***提供。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黄忠良在用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承担10%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向其返还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6200元、护理费人民币9923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李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李某系***雇员,***与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由***承揽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发包钢梁喷漆工作,***安排其女婿本案证人褚某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在***承揽加工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发包的钢梁喷漆工程期间,2010年5月28日,李某在从事钢梁喷漆劳务中,因钢梁倾倒砸伤李某后,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始至2010年12月7日时止,在李某住院治疗期间,***为李某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96200元,安徽联发建安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8000元,***向李某支付截止2010年1月16日时止的护理费用人民币9923元后,另行向李某支付其他赔偿款项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日始至2013年3月9日时止期间,李某在徐州中心总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李某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3439.8元。2014年1月9日,李某将本案***、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和本案案外人黄忠良列为被告,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安徽联发建安公司、本案案外人黄忠良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自愿选择基于劳务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2014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并在该判决中表述“李某选择提供劳务者致害进行诉讼,作为雇主的两人(***、黄忠良),如认为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在李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搜集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向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追偿,在本案中,安徽联发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李某不服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6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对李某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向安徽联发建安公司提出追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表述“***与案外人黄忠良认为联发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可以搜集相关证据向联发建安公司追偿”,虽***的证人即主要当事人李某出庭作证系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员工牛某驾驶叉车撞倒钢梁砸伤李某,但李某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证言系孤证,不能单独证明系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员工牛某行为导致钢梁倾倒砸伤李某;由于证人褚某系***系女婿,存在亲属关系,证人褚某作出有利于***证言证明效力极为较低,且证人褚某证言证明的内容中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能和证人李某证言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李某受伤系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员工牛某驾驶叉车撞倒钢梁行为所致,且存在摆放钢梁牢固性不稳定因素倾倒砸伤李某的可能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梁倾倒的主要原因。为此,***请求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提出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李某与***之间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在法院并未间断处理,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和双方的责任尚未确定,导致***无法行使追偿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确定***向李某赔偿损失具体数额,***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追偿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李某从事钢梁喷漆劳务中受伤、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存在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对安徽联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即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之诉。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钢梁倾倒致伤李某是否为牛某开动叉车行为造成,即安徽联发安装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继而判断***向安徽联发安装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认为李某受伤仅能由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牛某开叉车误操作碰到钢梁砸伤所致的问题。
本案已查明,***承揽加工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发包的钢梁喷漆工程期间,李某系***雇员;李某从事钢梁喷漆劳务中,因钢梁倾倒被砸伤。李某选择提供劳务者致害进行诉讼,并经江苏省徐州市一、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对李某受伤的事实、责任划分、损失赔偿进行了认定及裁判,并在判决书中告知“作为雇主的两人(***、黄忠良),如认为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在李某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可以搜集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向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追偿”。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但***主张第三人安徽联发建安公司有过错构成侵权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偿权,就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某即为本案受伤的雇员,其证言中陈述了系被安徽联发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牛某开动叉车碰倒钢梁所致伤的事实;而安徽联发建安公司的证人牛某出庭证言予以否认该节事实。而另一证人褚某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系传来内容,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发经过。因此,***关于此节主张仅有单一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认为安徽联发建安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二审中,***主张因钢梁属于大型工业用品,由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安排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搬运和翻动钢梁以方便其喷漆作业,故安徽联发建安公司理应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却未对钢梁进行固定防止其倾倒危险,因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已查明,安徽联发建安公司与雇主***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书面承揽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不明。审理认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生活常理,承揽人***的义务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由定作人给付报酬。定作人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负有选任的责任及验收成果、支付报酬的义务。***与李某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李某的工作职责是对钢梁进行喷漆,***负有为雇员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提供安全保护义务,管理及防范风险,完备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因此,***主张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定作人安徽联发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牛某的职责是用叉车挪动钢梁,与其雇工李某工作中相互配合、各司其职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上所述,***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向安徽联发建安公司行使追偿权,就其上诉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亚洁
审 判 员 宋 莉
审 判 员 欧阳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柳
书 记 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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