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宇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3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和合小区农贸市场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宇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樊洼路北金色池塘3E-31-2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宇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民初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合肥宇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安装GRC产品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对纠纷的解决双方已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实际签署地在合肥宇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应当移交合肥宇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妥。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地点在固镇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安装GRC产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约定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常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穆莉
书记员蔡轶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