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东段(老公安局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095071636Q。
法定代表人:吴同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坤明,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和合小区农贸市场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3078508R。
法定代表人:李从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璟泰大厦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58635W。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媛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舒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3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首先,工程投标保证金是隆舒公司缴纳,按照招投标公告约定,只有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公司,才有权利投标,工程投标是隆舒公司,该款项不论从谁的账户汇到淮弘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账户,只能视为隆舒公司履行投标约定缴纳款项,不应该认定为***的投标保证金。其次,淮弘公司一直是和隆舒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工程一直交由隆舒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款是和隆舒公司之间履行支付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是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成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淮弘对此不予认可。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淮弘公司认可签订17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为了抵付***的工程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以房屋抵付50%工程款,是淮弘公司和隆舒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淮弘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一直是和隆舒公司之间进行,并按隆舒公司的指定和丙方第三人***、张梅梅、葛承刚、陈礼平等人签订合同办理抵付手续,所有手续均由隆舒公司参与办理,抵付的款项是隆舒公司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淮弘公司和隆舒公司之间签订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参照履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淮弘公司和隆舒公司之间约定有关工程款结算按审计结果支付,在专用合同条款和通用合同条款均有约定,并且后期双方也已经将工程提交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审计,隆舒公司当庭也提交《结算书》证实开始审计的事实,有关审计约定是双方合同约定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淮弘公司对审计程序变更和放弃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虽然淮弘公司提供抵付工程款的部分房屋存在瑕疵(被法院保全),但是并不能必然导致隆舒公司不能取得该房屋,查封只是暂时状态,被上诉人可以提出用执行异议的方式解决,还可以和淮弘公司协商变更另外提供其他房屋继续抵付,一审法院不可以判决解除以房屋抵付行为,直接判决以现金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和二,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仅限定为违法转包和分包,没有授予挂靠人有此权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案涉工程是由***带资金并买材料,组织70-80个工人施工的,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所有施工项目,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淮弘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已经营业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零八个多月,在一审中淮弘公司已经确认并认可,即使按照建筑工程整体竣工永久性标牌载明的竣工日期(2019年4月18日)也有一年半的时间了,应该支付其诉求6986949.36元。按照关于建设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的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就明确了此种情况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即此种情况下工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发包人承担,并且承包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建设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限突破合同相当性,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司法解释是支持的,也是立法的本意。二、***主张工程款的二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形式,不需要审计,一审法院也明确了还有10万元为2016年打的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应返还给***,至今已经4年多了,理应无条件归还,并付相应的利息。三、关于解除17份合同的问题。(1)自2018年7月5日签订的白马环球港综合楼二期一层1138号、1139号、1292号、1048号、1049号五个商铺,其中四套已被淮弘公司售予他人,1048号和1049号商铺靠主体墙独立商铺,靠进出门二个相连商铺,并且依附性很强,1049靠大门过道,位置优越,已被出售,1048好商铺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再给***,不能接受,淮弘公司也说明了可以不要,双方已经口头解除了合同,然后再去签订了一期的12份合同,所以1048商铺合同已经解除。(2)后期签订的一期商铺1022、1083都是靠墙主体,每间分隔清楚,都是独立的,都可以交付钥匙的,并不像淮弘公司说的那样无法交付钥匙,是淮弘公司便于随时出售给第三人,获取利益,是淮弘公司对合同履行不能,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淮弘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已收到***的律师函通知,已经阐述了***的观点,淮弘公司至今也没有解决问题,另外有4套(2075-2078)已被查封,目前已不能履行,因此***解除上述17份以房抵款合同,合理合法。
隆舒公司辩称,***只是隆舒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人,与淮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淮弘公司的工程款必须先达到隆舒公司的账户,不能达到***的个人账户,隆舒公司也希望淮弘公司能够遵守合同尽快支付相关工程款。
同济公司辩称,案涉分包工程系淮弘公司通过招标直接分包即甲直分包工程,不在同济公司施工范围之内,案涉分包工程的竣工结算、工程款支付均由淮弘公司与分包单位直接结算,同济公司无任何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关于同济公司无支付义务的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隆舒公司、同济公司、淮弘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86949.36元(11677000元+129500元-已付工程款4819550.64元)及利息(以698694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隆舒公司、同济公司、淮弘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确认***、隆舒公司、淮弘公司签订的十七份以房抵债《合同书》最迟于2020年5月1日解除;如果***发函给淮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不能认定,仍然在诉讼中要求解除上述十七份以房抵债合同。4.确认***在隆舒公司、同济公司、淮弘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隆舒公司、同济公司、淮弘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淮弘公司转账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12月14日,淮弘公司作为发包人、同济公司作为总包人、隆舒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白马环球港二期综合楼项目商业外墙幕墙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白马环球港二期综合楼商业幕墙工程交由隆舒公司施工,工期100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为11677000元。幕墙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35%,经正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约定价款40%,结算经审计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45%。质保金为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无息)。每次付款前需提供建安发票,余款50%以白马环球港二期商铺相抵。”第九条约定隆舒公司指派***作为其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等。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次日起计算。***以隆舒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幕墙施工合同上签名,并预留其银行账户信息。2017年12月,淮弘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隆舒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签订《白马环球港二期商业室内观光电梯玻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电梯玻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白马环球港二期商业室内观光电梯玻璃安装工程交由隆舒公司施工,工期20日历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为129500元。电梯玻璃安装合同第四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淮弘公司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工程合同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且未发生质量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隆舒公司。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借用隆舒公司资质签订,并由***实际施工完成。白马环球港二期综合楼的一楼、二楼已于2018年2月9日投入使用。淮弘公司认可电梯玻璃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具体完工时间记不清楚。白马环球港二期综合楼的建筑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载明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2017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淮弘公司分24次向隆舒公司支付工程款5350000元,隆舒公司已向淮弘公司提供5249500元的工程款发票,隆舒公司在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后付给***4819550.64元,***认可隆舒公司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用的合理性,表示认可视同其本人已收到工程款5350000元。
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淮弘公司作为甲方,隆舒公司作为乙方,***、葛承刚、陈礼平或张梅梅分别单独作为丙方签订了十七份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幕墙施工合同已完成并投入使用,隆舒公司同意淮弘公司用位于固镇县浍河路的白马环球港一期或二期的部分商铺折价抵扣工程款,淮弘公司应与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付房屋钥匙。淮弘公司认可签订上述十七份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抵付***的工程款。具体涉及到的商铺及抵付工程款数额情况如下,2018年7月5日签订五份合同书,淮弘公司用白马环球港二期一层1138号、1139号商铺抵付工程款242503元、250183元,丙方为葛承刚;用白马环球港二期一层1048号、1049号商铺抵付工程款1246724元、1066183元,丙方为***;用白马环球港二期一层1292号商铺抵付工程款440728元,丙方为陈礼平。2018年9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用白马环球港一期一层1022号商铺抵付工程款1251160元,丙方为***。2018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用白马环球港一期一层1083号商铺抵付工程款1024766元,丙方为葛承刚。2019年6月13日签订十份合同书,淮弘公司用白马环球港一期二层2058、2059号商铺每套抵付工程款262881元;2075、2076、2077、2078号商铺每套抵付工程款197682元;2178、2179、2180、2181号商铺每套抵付工程款196101元,丙方均为***。其中白马环球港一期二层2178号商铺,经***提出要求,抵付工程款196101元保持不变,将丙方变更为张梅梅,淮弘公司、隆舒公司、张梅梅于2019年8月13日重新签订了合同书。淮弘公司庭审中认可,2018年7月5日签订五份合同书涉及到的白马环球港二期一层1138号、1139号、1049号、1292号四套商铺已由淮弘公司另售给他人;2019年6月13日签订十份合同书涉及到的白马环球港一期二层2075、2076、2077、2078号四套商铺已被蚌埠中院查封。淮弘公司同意解除涉及已另售的四套商铺抵付工程款的合同,不同意解除剩余十三份以房抵债合同。上述十七份以房抵工程款合同涉及到的白马环球港一期、二期商铺均是室内开放式连通式铺面,并无隔断封闭必要。
一审法院认为,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是借用隆舒公司的资质与淮弘公司签订了幕墙施工合同。从形式上看,工程分包人为隆舒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挂靠施工性质上属于借名法律关系,即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并不必然直接形成合同关系,仍应区别情况。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且追求或放任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挂靠人均具有受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应认定该合同直接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法律依据上可准用《合同法》第402条。即挂靠人视为委托人,被挂靠人视为受托人,作为第三人的发包人因其在订立合同时即知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此时挂靠人有权基于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挂靠事实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发包人只愿意与被挂靠人实施法律行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挂靠人与发包人,即挂靠人不能以合同当事人身份基于合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回观本案,***在合同订立前即以个人名义向淮弘公司转账缴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合同订立时以隆舒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名并预留银行账户信息,合同中更是明确约定***作为隆舒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也确由***实际组织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结算工作实际也是***与淮弘公司直接结算的。上述种种表象均是挂靠施工的典型表现,淮弘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商事主体,对建筑工程领域常态化存在的挂靠施工的表现形式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即可以认定对于***借用隆舒公司资质签订幕墙施工合同分包工程是明知的,基于以上分析,该合同可以直接拘束淮弘公司与***,***有权向淮弘公司主张工程款。
二、审计是否属于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及付款的条件的问题。***对于淮弘公司有异议的二、三、四楼地弹门工程及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要求支付的为幕墙施工和电梯玻璃安装两项工程的工程款,这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均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并无采用审计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的必要。幕墙施工合同中关于“结算经审计双方确认后支付至审计结果的45%”的约定应解释为因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需经审计确定后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一并结算支付。在***暂时放弃主张合同外增量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审计显然不能再作为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无论从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还是按照建筑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载明的竣工日期计算,淮弘公司均已到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事实上,淮弘公司也并没有将审计作为付款的条件,淮弘公司已向隆舒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535万元,用以房抵债形式支付工程款7623141元,显然,即使上述支付条件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淮弘公司以自己的行为选择对原约定的支付条件予以了变更或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以上述约定作为确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及付款的条件则有违诚信。
三、十七份以房抵工程款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或应当解除的问题。淮弘公司认可签订上述十七份合同书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抵付***的工程款。上述十七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淮弘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收到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请求确认上述共计十七份《合同书》最迟于2020年5月1日解除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十七份以房抵债合同涉及的商铺目前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2018年7月5日签订的涉及到白马环球港二期一层1138号、1139号、1049号、1292号四套商铺已由淮弘公司另售给他人,***、隆舒公司、淮弘公司均要求或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是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涉及到白马环球港一期二层2075、2076、2077、2078号四套商铺已被蚌埠中院查封。这四套查封的商铺,能否解除查封,何时可以解除查封,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目前显然不具备交付及办证条件,造成履行不能的原因在于淮弘公司。案涉工程自2018年2月9日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即使按照建筑工程竣工永久性标牌载明的竣工日期计算也有一年多的时间,无论是以工程交付使用还是以工程竣工作为计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淮弘公司均应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然有“余款50%以白马环球港二期商铺相抵”的约定,但此四套商铺系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因淮弘公司原因导致了履行不能,***要求解除涉及这四套查封商铺的以房抵债合同理由正当,并不会损害淮弘公司利益。淮弘公司关于计算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时候已经把合理利润考虑进去,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高于市场价是因为考虑到50%工程款是以房抵债方式支付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淮弘公司要求履行不能部分的商铺,由其用其他商铺继续抵扣工程款,因***的坚决反对,显无可能也无必要。三是剩余九份以房抵债合同。上述十七份以房抵工程款合同涉及到的白马环球港一期、二期商铺均是室内开放式连通式铺面,并无隔断封闭必要,淮弘公司并不必要向***交付钥匙。双方约定应另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合同的签订系双方行为,单方无法完成。事实上也确实存在***将抵债的房屋转让他人,由该他人重新与淮弘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淮弘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的行为,***要求解除剩余九份以房抵债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因合同履行出现纠纷,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九份以房抵债合同抵付工程款4832816元从淮弘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隆舒公司资质与淮弘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淮弘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淮弘公司支付工程款。淮弘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623684元(11677000元+129500元-5350000元-4832816元),***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无论性质上是投标保证金还是已经转化为履约保证金,淮弘公司均应退还。***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及应返还的保证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隆舒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约定转付***,隆舒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系淮弘公司直接分包,同济公司仅承担总包配合义务,无付款义务。***作为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欠付工程款由淮弘公司直接支付给***后,可能在***与隆舒公司之间产生的管理费收取、税费缴纳以及第三人诉讼导致隆舒公司承担责任等问题,可由***与隆舒公司通过协商或诉讼另行解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2189470.83元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23684元及利息(利息以1623684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被告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涉及到白马环球港二期一层1138号、1139号、1049号、1292号商铺的四份以房抵债合同,以及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涉及到白马环球港一期二层2075、2076、2077、2078号商铺的四份以房抵债合同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68元,退还原告***9055元,原告***负担22501元,被告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12元。
二审中,淮弘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淮弘公司与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淮弘公司与隆舒公司已于2019年1月8日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交由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审计,淮弘公司已预付3万元咨询费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审计公司、淮弘公司工程部的人员和***均到现场进行确认,合同约定所有施工内容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外的22项签证部分也已经逐项通过工程部经理赵工程师签字确认,审计公司负责人要求淮弘公司盖章确认,淮弘公司不盖章,审计公司让***把审计材料交由淮弘公司盖章,淮弘公司亦不盖章。隆舒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同济质证意见:该证据与同济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隆舒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页),证明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由隆舒公司支付。淮弘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回单的款项系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并打了借条。同济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利害关系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交一份新证据:《借条》,证明隆舒公司提交的回单中的款项系***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根借款,***将淮弘公司抵付给其的房子又抵付给了分班班组组长陈礼平,后来淮弘公司把房子卖了,陈礼平没拿到房子和款项,起诉***和隆舒公司,法院判决***和隆舒公司连带给付陈礼平款项,然后***向李从根借款。淮弘公司质证意见:代理人对***陈述事实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隆舒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陈述属实,当时隆舒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同济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借贷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淮弘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2.涉案8份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的问题。诉讼中,隆舒公司主张***借用该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项目、挂靠该公司施工,该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结合***投入资金并组织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隆舒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2016年11月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淮弘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案涉施工合同由***签字,现场工程签证单亦由***代表施工单位签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隆舒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进行投资或由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进行施工和管理。根据淮弘公司、隆舒公司与***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其名义上是淮弘公司以标的房屋抵付隆舒公司的工程款,而实际上是将房屋产权办至***的名下。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整个过程来看,应当能够认定淮弘公司知晓***挂靠隆舒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淮弘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案中,***系基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就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主张工程款,淮弘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审计结果,而应付款日期业已届至。故此,***向淮弘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淮弘公司将白马环球港二期一层1138号、1139号、1049号、1292号四套商铺已另售给他人,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亦同意解除以该四套商铺为标的的以房抵债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淮弘公司不履行主要义务。白马环球港一期二层2075、2076、2077、2078号四套商铺已被法院查封,淮弘公司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至本案诉讼时,淮弘公司既未积极有效申请解除对该四套商铺的查封,亦不能举证证明其能够履行以该四套商铺为标的的以房抵债合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相关合同并无不当。关于淮弘公司提出的以其他房屋继续抵付的主张,因以其他房屋抵付需要当事人重新达成合意,当事人可以在相关合同解除后另行协商。
综上所述,淮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313元,由固镇淮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增余
审判员  耿 杰
审判员  罗正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梅莹
书记员毛婉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