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21民初163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清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新桥路与205国道交叉口南150米。
法定代表人:马成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色新天地3栋19楼。
法定代表人:李从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常韦路125-2号。
代表人:蒋叶英,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先武,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原告***诉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管委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被告华水公司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施工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舒公司)、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褚先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被告华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示范园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被告隆舒公司及其示范园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绪文、被告褚先武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华水公司赔偿原告先行医疗费暂计为269794.6元,被告示范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法院依法追加的被告隆舒公司及其示范园区分公司、褚先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一、2018年2月18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年陡镇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跌入道路的基坑中,导致原告受伤和轿车燃烧损毁。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华水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经查,事故发生地点由华水公司施工,业主方系示范园区管委会。
被告华水公司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水公司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方面,事发路段的施工人不是华水公司,华水公司承建的是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该工程已于2017年8月1日竣工验收,该工程与事发路段的施工没有关联性。虽然褚先武是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褚先武在事发路段挖断道路,既在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又没有得到华水公司的授权许可,不能认定为履行华水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仅凭示范园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员单方陈述,而华水公司已经提出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就终止了复核程序,可见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也仅是本案的一份证据。二、据了解,事发路段的施工人和管理人为示范园区管委会。示范园区管委会现场临时办公,确认隆舒公司和包工头褚先武封闭道路和开挖道路,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封闭措施留有缺口,由此,华水公司才申请追加被告。另据了解,示范园区管委会安排褚先武先行赔偿了原告60000元。三、本案原告自己明显存在过错。原告除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外,还有原告是事发路段附近居民,知道该条道路已经封闭仍驾车行驶。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华水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示范园区管委会辩称:一、示范园区管委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示范园区管委会存在责任,可见示范园区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示范园区管委会为道路管理人,我方也尽到了道路警示和安全防护的法定义务;即使认定示范园区管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按过错划分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二、据核实了解和证据显示,华水公司虽然不是常州路的施工单位,但华水公司承建的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在常州路事发路段有沉管从地底穿过。2017年年底,示范园区管委会发现事发路段路面下沉,咨询专家意见后获知极有可能是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下穿沉管所致,于是通知华水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褚先武开挖检测,查找路面下沉的原因,故华水公司作为本案的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另褚先武先行赔偿了原告60000元,应视为是履行华水公司的职务行为。三、隆舒公司与示范园区管委会签订了示范园区和村村通道路路面零星维护、养护的合同,所以示范园区管委会通知了隆舒公司工作人员曹钢明、华水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褚先武,三方一同履行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挡板的安全防护义务。四、原告不顾事发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和安全挡板,擅自驾车驶入封闭的施工路段,是造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可见原告自身存在明显的过错。
被告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辩称:一、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不是下沉路面的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水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7年8月1日,华水公司承建的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2月12日,示范园区管委会发现该工程在常州路事发路段地下采用顶管法施工的路面下沉,同年2月14日,示范园区管委会召集园区建设局、交通局、华水公司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项目负责人褚先武召开现场会,认为路面下沉是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施工造成,要求华水公司施工修复。二、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不是施工人,没有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此义务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示范园区管委会称委托或指派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设置警示标号和防护挡板,与事实不符,因为示范园区管委会所指派的曹钢明与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褚先武辩称:自己去现场的时间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上午约9时,当时有示范园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建设局、交通运输局、交警大队、隆舒公司。自己到达现场后,因自己正好在附近有其他工程施工,示范园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宋主任就安排自己把路面挖开,于是自己就派人开挖机将路面挖开。综上,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建设之事实。2017年2月5日,马鞍山嘉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由华水公司承揽马鞍山市示范园区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建设工程,华水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褚先武。该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开工,2017年8月1日竣工验收,其中通过常州路日发纺机公司路段采用顶管法施工,从地底使用2根DN2000雨水管连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庭审陈述,被告华水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被告示范园区管委会提交的施工图设计,被告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程监理单位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出具的说明、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概况说明并附施工现场图等真实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事发路段地面施工之事实。2018年1月12日,示范园区管委会发现常州路的顶管施工路段半幅路面下沉2-3厘米。同年1月14日,示范园区管委会召集交通运输局、建设局、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褚先武,到现场召开办公会,要求交通运输局对路面进行围挡以防事故发生,要求建设局责成华水公司项目负责人褚先武按专家要求破开路面找出下沉的原因以消除隐患。示范园区管委会交通运输局安排曹钢明于2018年1月14日在事发路段南北两侧约***5米处设置了防护栏,北侧防护栏留有一活缺口以方便施工车辆进出,南侧防护栏事故发生时存在一缺口,且没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2018年2月18日上午约9时,被告褚先武把在附近工地施工的属于自己所有的挖机调来将常州路日发纺机公司采用顶管法施工的路段挖断,将常州路全宽整体挖断,所挖宽约10米、深约0.4米。
上述事实,被告华水公司提交的二张道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示范园区管委会提交的八张事发现场照片,被告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提交的八份询问笔录,以上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上列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事实。2018年2月18日2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马鞍山市示范园区年陡镇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发纺机公司路段处,跌入挖断道路的凹坑中,导致原告受伤和轿车燃烧损毁。原告受伤后即送至解放军八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乙状结肠多发破裂伴出血、后腹膜挫裂伤伴出血、右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鼻中隔及筛骨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大腿深Ⅱ度烫伤、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部分切除、乙状结肠造口、后腹膜挫裂伤修补、腹腔冲洗、盆腔引流、骨折切开复位和钢板螺钉内固定等手术,住院33日,用去医疗费269794.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入院、出院、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的说明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八张)等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归责原则的确认。本案属于在公共道路地面施工导致损害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道路挖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管理人能够证明按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由此可见,施工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受害人无需举证证明施工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而施工人或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自方依法没有过错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当然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减轻施工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二、施工人和管理人的确认。事发道路路面是由褚先武挖断,因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下沉路段挖断、检测、维修工程由褚先武个人承揽施工,可见,路面挖断不是褚先武的个人行为。褚先武挖断路面的目的是找出华水公司承建的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中采用顶管法施工的雨水管下穿常州路处路面下沉的原因,而褚先武的身份是华水公司承建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尽管扁担河水系太仓河支流三工程已经竣工,但合同当事人仍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后合同义务:可见,路面挖断属于褚先武履行华水公司的职务行为。关于褚先武辩称其挖断路面是示范园区管委会分管领导安排,因褚先武不是示范园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当然不属于履行示范园区管委会的职务行为,应属于示范园区管委会履行对道路安全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由上可知,本案的施工人应为华水公司。因交通运输局、建设局为示范园区管委会直管的分支机构,均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道路管理人应为示范园区管委会。三、责任承担的划分。本案华水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挖断路面的施工行为、示范园区管委会道路安全管路维护的不完备行为、原告驾车擅自驶入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上述三方的原因行为缺一不可,属于必要条件的因果关系,而非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故华水公司和示范园区管委会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在道路上明显设置了防护挡板(尽管有缺口)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或明知在该道路上驾车行驶存在危险,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仍驾驶机动车驶入导致事故发生并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华水公司和示范园区管委会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确定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华水公司和示范园区管委会不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依法没有过错,相反华水公司存在挖段路面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过错,示范园区管委会存在没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在采取安全措施上防护挡板存有缺口之过错,按照自身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华水公司、示范园区管委会应各自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隆舒公司、隆舒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褚先武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管理人,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求医疗费269794.6元,本院依法支持华水公司和示范园区管委会各自赔偿134897元、80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五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897元;
二、被告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五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938元;
三、被告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隆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示范园区分公司、褚先武不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347元(原告已预交4412元),由被告杭州华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3元,被告马鞍山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园区管委会负担1605元,原告***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忠武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人民陪审员  孙金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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