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825民初245号
原告:**,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天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3291338N。
负责人:陈士才,该公司经理。
被告:聂旺华,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聂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长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