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鲁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3897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3291338N(4-10)。
法定代表人:陈士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永莘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787407874Q。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司于立案同日向本院提出冻结万润公司所有的在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拆迁补偿款610万元,并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0)鲁0126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20年11月20日**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万润公司就其已完成部分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粉山变更为陈同成,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果、胡克盛变更为李培培。本案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723元(以67527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559537.6元及利息(以655953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534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150元;4.判令万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公司被确定为万润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2100万元,工期356日。2018年7月15日,**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润公司将位于商河县经济开发区以北、土马河以西的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合同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后因万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完工。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解除原施工合同,对已完工部分,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和方式进行结算;双方对前期工程延期支付、工程延长和退场误工索赔互不追究责任,双方按照已经竣工图纸作为结算依据;万润公司委托管委会支付60万元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结算证明,明确:**公司承建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由万润公司另找公司施工。对已经完工的万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0万元,剩余部分双方结算或者法院诉讼确定金额后,万润公司按时支付。**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共计13759537.6元,万润公司先后已支付720万元,剩余6559537.6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
万润公司辩称,1.**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我司有权利暂停付款。是**公司违约在先,我司不承担利息。2.**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结论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我司不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4.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公司与万润公司提交的二份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投标、中标,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总价为2100万元。万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投标、中标及备案,约定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10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各工程开工报告上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89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就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公司请求按其提交的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2.嘉源公司出具的鲁嘉源审(字)(2021)第04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司为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向本院提出,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双方参与下确定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均由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并由嘉源公司、本院技术委托部门、审判人员及**公司、万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后,由嘉源公司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资质人员出具。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先出具了初稿,由本院分别向**公司、万润公司进行了送达。双方均就鉴定意见书(初稿)中的相关咨询结论提出了异议。嘉源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在工程造价意见书定稿中进行了调整,并于2021年3月2日进行了回复。庭审中,万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质证称该意见书结论明显偏高,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与该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的异议内容一致,并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因万润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内容已经嘉源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定稿中进行了调整及回复,本院对万润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重复性异议不予支持。经释明,万润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案中,万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违反法律程序、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有违行业标准,且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万润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均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承包方)与万润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招投标、中标,并已备案。双方约定万润公司将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结构、辅助设施、室内粗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变更等图纸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图纸施工、工程变更)承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工期约定2018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10月15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56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00万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另签订《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182440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入场施工,施工部分后,因万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0月17日,向万润公司送达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函。后,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1.双方签订的《万润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解除。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和计价方式进行结算。2.双方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协商解除。同时对前期工程款延期支付、工期延长和退场误工索赔互不追究责任。双方结算按照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万润公司委托管委会(作为见证方)向**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视为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结算证明》,约定:万润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40万元,剩余工程款万润公司承诺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或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公司。至起诉之日止,双方未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
2021年1月18日,嘉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结果,认定**公司截至2021年1月18日,施工项目为主厂房土建工程款、清扫及设备基础、门洞二次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11737160.57元,室内水电预埋、避雷预埋、市政管网工程为208929.19元,已付工程款600万元,未付工程款部分调整税率(9%)后为5892034.40元;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867503.20元,工程款总价为13759537.60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5343元。现万润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主厂房工程款600万元,厂区道路工程款120万元,尚余6559537.60元未予支付。**公司已向万润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720万元的发票。
就**公司已施工完成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已由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进行了质量验收,并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
另,**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冻结万润公司所有的在管委会的拆迁补偿款610万元,并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包括万润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本院认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招投标、中标并备案,与双方另签订的《备忘录》、《结算证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已经协商确认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因双方在《结算证明》中约定,剩余工程款万润公司承诺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或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公司。故**公司依据本院确认的尚余工程款6559537.60元,要求万润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率,**公司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予以支持。万润公司虽辩称“是**公司违约在先不承担利息,依据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的“……同时对前期……互不追究责任”,应理解为于201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该《备忘录》之前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工期延长和退场误工索赔互不追究责任,**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万润公司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双方以上约定。故对万润公司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万润公司的该辩称的“**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可暂停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万润公司不应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合同主给付金钱义务,且**公司就已付工程款已向万润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万润公司辩称“**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由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进行了质量验收,并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据此可确认**公司施工部分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故对万润公司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且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行使该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本院认定的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公司为确定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的必要费用,万润公司应按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所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予以承担,即应承担74056元【155343元×(6559537.60元/13759537.60元)】。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万润公司在双方签订《结算证明》后未与**公司结算且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公司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诉讼保全保险费9150,属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万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公司变更后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559537.60及利息(以655953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559537.6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屠宰厂房(主厂房土建工程、厂房地面清扫及设备基础、门洞二次改造工程;室内水电预埋、避雷预埋、市政管网工程)及厂区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4056元;
四、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15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0元,减半收取2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翟元如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3897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经济开发区新材料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53291338N(4-10)。
法定代表人:陈士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成,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永莘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787407874Q。
法定代表人:张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司于立案同日向本院提出冻结万润公司所有的在山东商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拆迁补偿款610万元,并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20)鲁0126民初389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20年11月20日**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万润公司就其已完成部分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山东省嘉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1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粉山变更为陈同成,被告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战果、胡克盛变更为李培培。本案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752723元(以67527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559537.6元及利息(以655953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5343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150元;4.判令万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公司被确定为万润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格2100万元,工期356日。2018年7月15日,**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润公司将位于商河县经济开发区以北、土马河以西的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另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合同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施工。后因万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完工。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解除原施工合同,对已完工部分,按照原合同约定条款和方式进行结算;双方对前期工程延期支付、工程延长和退场误工索赔互不追究责任,双方按照已经竣工图纸作为结算依据;万润公司委托管委会支付60万元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结算证明,明确:**公司承建未完成部分的工程由万润公司另找公司施工。对已经完工的万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0万元,剩余部分双方结算或者法院诉讼确定金额后,万润公司按时支付。**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共计13759537.6元,万润公司先后已支付720万元,剩余6559537.6元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
万润公司辩称,1.**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我司有权利暂停付款。是**公司违约在先,我司不承担利息。2.**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结论明显偏高,与事实不符,我司不认可并请求重新鉴定。4.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公司与万润公司提交的二份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审查,二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结算方式等内容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投标、中标,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约定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签约合同总价为2100万元。万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投标、中标及备案,约定的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10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各工程开工报告上经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签认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899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就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公司请求按其提交的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2.嘉源公司出具的鲁嘉源审(字)(2021)第04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公司为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向本院提出,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双方参与下确定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均由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并由嘉源公司、本院技术委托部门、审判人员及**公司、万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测后,由嘉源公司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资质人员出具。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先出具了初稿,由本院分别向**公司、万润公司进行了送达。双方均就鉴定意见书(初稿)中的相关咨询结论提出了异议。嘉源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在工程造价意见书定稿中进行了调整,并于2021年3月2日进行了回复。庭审中,万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质证称该意见书结论明显偏高,提出的其他异议内容与该鉴定意见书(初稿)提出的异议内容一致,并要求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因万润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内容已经嘉源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定稿中进行了调整及回复,本院对万润公司庭审中提出的重复性异议不予支持。经释明,万润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本案中,万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的出具违反法律程序、工程造价咨询结果有违行业标准,且其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万润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及以上辩驳主张均不予支持。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承包方)与万润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招投标、中标,并已备案。双方约定万润公司将主厂房及附属工程结构、辅助设施、室内粗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变更等图纸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图纸施工、工程变更)承包给**公司施工,施工工期约定2018年9月15日开工,2019年10月15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56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100万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另签订《厂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8年11月23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合同总价暂定为182440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入场施工,施工部分后,因万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10月17日,向万润公司送达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函。后,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1.双方签订的《万润公司主厂房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解除。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和计价方式进行结算。2.双方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协商解除。同时对前期工程款延期支付、工期延长和退场误工索赔互不追究责任。双方结算按照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纸作为结算的依据。万润公司委托管委会(作为见证方)向**公司支付款项60万元,视为万润公司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结算证明》,约定:万润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40万元,剩余工程款万润公司承诺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或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公司。至起诉之日止,双方未就未付工程款进行结算。
2021年1月18日,嘉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结果,认定**公司截至2021年1月18日,施工项目为主厂房土建工程款、清扫及设备基础、门洞二次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11737160.57元,室内水电预埋、避雷预埋、市政管网工程为208929.19元,已付工程款600万元,未付工程款部分调整税率(9%)后为5892034.40元;厂区道路工程的工程款为1867503.20元,工程款总价为13759537.60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5343元。现万润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主厂房工程款600万元,厂区道路工程款120万元,尚余6559537.60元未予支付。**公司已向万润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720万元的发票。
就**公司已施工完成的主体结构、地基与基础工程,已由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进行了质量验收,并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
另,**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冻结万润公司所有的在管委会的拆迁补偿款610万元,并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21年4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1破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44家公司(包括万润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本院认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与万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招投标、中标并备案,与双方另签订的《备忘录》、《结算证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已经协商确认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之规定,因双方在《结算证明》中约定,剩余工程款万润公司承诺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或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的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公司。故**公司依据本院确认的尚余工程款6559537.60元,要求万润公司予以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率,**公司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予以支持。万润公司虽辩称“是**公司违约在先不承担利息,依据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不应向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备忘录》中的约定的“……同时对前期……互不追究责任”,应理解为于201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该《备忘录》之前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工期延长和退场误工索赔互不追究责任,**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万润公司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不违反双方以上约定。故对万润公司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对万润公司的该辩称的“**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可暂停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万润公司不应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合同主给付金钱义务,且**公司就已付工程款已向万润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万润公司辩称“**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由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进行了质量验收,并出具了质量验收报告,据此可确认**公司施工部分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故对万润公司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第二十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未付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且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行使该权利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本院认定的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
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公司为确定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的必要费用,万润公司应按未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所占全部工程款的比例予以承担,即应承担74056元【155343元×(6559537.60元/13759537.60元)】。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万润公司在双方签订《结算证明》后未与**公司结算且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导致**公司通过诉讼追索工程款。**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诉讼保全保险费9150,属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万润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公司变更后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559537.60及利息(以6559537.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559537.6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屠宰厂房(主厂房土建工程、厂房地面清扫及设备基础、门洞二次改造工程;室内水电预埋、避雷预埋、市政管网工程)及厂区道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4056元;
四、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915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0元,减半收取2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万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翟元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