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3305号
原告: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秀,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敬,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与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秀、段兴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8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49087.5元货款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剩余的5%的质保金49162.5元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WG2014-8072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总价值人民币983250元的成管辊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此前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98250元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泰富重工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982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货凭证,没有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且2018年9月20日,被告依据原告的要求出具还款承诺,该份承诺经双方合意,表示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同时该份承诺不能作为对合同履行无误的认可及若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被告免除对其责任追究的证明。同时,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12个月,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12个月,原告在没有提交交货凭证情况下,诉请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钢公司(乙方)与被告泰富重工(甲方)双方于2014年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G2014-8072),约定:甲、乙双方交易的标的是成管辊子,合同总价为983250元,交货日期为10月25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如下: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685000元;货到甲方、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即支付249087.5元;留5%质保金12个月,即49162.5元,质保期自到货之日起12个月。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8325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记载:“我公司承诺在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98250元(壹拾玖万捌仟贰佰伍拾元,合同号WG2014-8072)”。现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各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G2014-8072)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承诺函一份、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泰富重工在原告马钢公司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98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982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货物以及货物验收的时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98250元,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10月30日;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6日的付款计划,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以约定,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泰富重工应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还清之日止向马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8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8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计2133元,由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育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婵娟
代理书记员  彭 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