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6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马钢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803203539,住所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湖路499号。
法定代表人:石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870101274,住所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坚,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302民初330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3293元【含执行款198250元、受理费2133元、执行费291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过伟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湘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