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明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岳民一初字第00765、00768号
原告(互为被告):安徽明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汪久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耀,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储中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万贵,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立案受理了安徽明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与储中华以及储中华与明威公司劳动争议两案。2015年7月1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根据明威公司、储中华的请求给予了双方自行协商时间一个月,但双方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威公司称,储中华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岳劳人仲裁字(2015)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威公司支付储中华工伤保险待遇95250.69元,为储中华办理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支付储中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60元,支付储中华经济补偿金2150元。明威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裁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起诉请求:1、确认明威公司无需支付储中华工伤保险待遇95250.69元,无需为储中华办理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无需支付储中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60元,无需支付储中华经济补偿金2150元;2、判令储中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明威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事项;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储中华的工伤是因为案外人储诚火交通事故侵权造成的;
4、工资表,证明储中华的工资情况;
5、安庆市人民政府实施贯彻安徽省工伤条例办法的意见,证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应首先申请赔偿,工伤补足差额。”
储中华称,2012年8月15日,储中华应聘到明威公司从事整形和入库工作。同年10月8日早晨7时20分左右,储中华骑摩托车到公司上班,途中在莲云乡腾云村村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3月28日,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储中华为因公受伤(工伤认定书编号为:岳人工认字(2013)30号),2014年12月24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储中华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九级,但就储中华的社会保险费、交通事故后(工伤)的医疗、护理、工资以及其他工伤待遇等,明威公司置之不理。储中华依法申请了仲裁,岳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支持的标准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交通事故至今未获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决明威公司立即支付储中华各项工伤待遇147152.59元;2、判决明威公司为储中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判决明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储中华支付双倍工资30535元(12×2544.6);4、判决明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储中华支付经济补偿金6361.50元(2.5×2544.6)。
为证明其主张,储中华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储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
2、岳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012.10.26);
3、岳西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2014.4.1);
4、工伤认定书;
5、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6、医疗费发票(共计20144.10元);
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80元);
8、交通、食宿费复印件(1000元);
9、储中华的工伤待遇清单(调整后的);
10、仲裁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储中华应享有的工伤待遇。
经庭审质证,储中华对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明威公司对储中华提交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中的住院发票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储中华认为明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无储中华签名,庭审后法庭调取了明威公司的记帐凭证,明威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该凭证中工资表内容一致,储中华再次表示该证据以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认证为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涉及本案争议的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无须作出认定;明威公司认为储中华提交的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住院期间有门诊费用发生的情况存在,故应对住院期间门诊费用予以采信,对非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费用,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明威公司认为储中华提交的证据8是复印件,明威公司质疑事实存在,该证据不予采信;储中华提交的工伤待遇清单系储中华对其诉讼请求的说明,无须对此进行质证、认证;仲裁书双方当事人均已提交,该仲裁书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储中华于2012年8月15日进入明威公司工作,2012年10月8日早晨,储中华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储中华因左股骨干骨折到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出院,在此期间花去住院、门诊费用13893.3元,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2014年3月19日,储中华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到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在此期间花去住院、门诊费用4974元,出院医嘱建休一月。2012年10月25日,安徽省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储中华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储诚火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储中华申请工伤认定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储中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因工受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25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九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可以自理,储中华支付鉴定费280元。后储中华向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明威公司支付储中华各项工伤待遇139581.54元;2、明威公司为储中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3、明威公司支付储中华双倍工资28680元;4、明威公司支付储中华经济补偿金3585元。2015年3月18日,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明威公司支付储中华工伤保险待遇9525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0320元、医疗费20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709.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73.33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2、明威公司为储中华办理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应当由单位承担的保险费用;3、明威公司支付储中华未鉴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60元;4、明威公司支付储中华经济补偿2150元。庭审中,双方对储中华出院后没有上班无异议,明威公司认为储中华治愈后一个月未上班应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储中华认为其提出劳动仲裁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储中华在明威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储中华2012年8月份工资412.6元。明威公司没有为储中华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储中华于2012年8月15日进入明威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威公司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储中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储中华主张的12个月双倍工资时间不符合规定,应核减为11个月。审理过程中,储中华、明威公司对已解除劳动合同均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方式,储中华、明威公司主张不同且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储中华主张的双倍工资时间为11个月、支付经济补偿年限2.5年予以支持。明威公司发给储中华的工资低于岳西县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60元,故储中华主张的双倍工资按每月860元计算;就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明威公司与储中华之间解除合同的方式,鉴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明威公司存在没有为储中华办理社会保险等事实,本院对储中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明威公司发给储中华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60元,其经济补偿按每月860元计算。对于储中华主张的工伤待遇,其医疗费本院已核定为18867.3元,储中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住院天数属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储中华主张的护理费时间属实,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储中华2012年住院18天,每天护理费标准应为73.16元,储中华2014年住院13天,每天护理费标准应为86.2元,储中华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为2437.48元;根据储中华住院及医嘱,其应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为153天,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每月86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4386元(860元/月÷30天×153天);储中华没有就其是否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进行举证,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主张交通、食宿费用没有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储中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其本人工资应参照2011年安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3359元的60%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11.55元;储中华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符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情况下,根据劳动仲裁裁决的时间情况,本院酌定其基数应为2014年安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26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13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5515元;储中华主张的鉴定费明威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储中华要求明威公司向其支付社会保险问题以及明威公司关于无需为储中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单位承担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储中华可通过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将裁定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安徽明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互为原告)储中华工伤待遇98736.33元(其中医疗费188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437.4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3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011.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30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515元、鉴定费28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60元、经济补偿2150元,合计110346.33元。
二、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储中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告(互为被告)安徽明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互为原告)储中华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储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