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81民初3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勾思文,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宁国市。
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东侧皖北图书大市场A-13#0110室,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铭泰桥中豪国际博览城9栋东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Q4TD4T。
法定代表人:沈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哲,男,1986年1月3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思文,被告***,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油款15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洁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德县财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从事柴油销售业务。因被告***系挖机老板,承接了梅林“中德小镇”的相关业务,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送柴油,至2019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的柴油款共计35504元,原告并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抬头为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在此期间,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6月9日共计支付了20000元,剩余15504元一直未予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只得向公司垫付了所欠油款,原告向公司垫付被告所欠的油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该款项的发票开给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理应由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油款35504元没有这回事,已分两次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2万元属实,但是是借给原告的,不是油款。我不是开挖机的,我是负责一台挖机,在“中德小镇”施工,原告向这台挖机供了柴油,每次供油有供油单,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双方没有结算,我叫原告与铭泰公司签合同,但铭泰公司讲工程不是他们承建的,没有签合同,但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出来了,开的是铭泰公司的,具体数额不知道,铭泰公司对发票不认可。原告的款项我也不知道由谁承担。
***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在中德小镇没有承接工程,我公司在宁国也没有任何工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机械设备加柴油的业务,原告光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没有任何意义,与我们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德县财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原告向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作为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除对广德县财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庭审后,被告***提交一组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中137××××6911的机主并非是原告,而是原告的朋友,与原告也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举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是否与两被告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而且又对发票备注栏的填写作了要求。原告是因被告***的要求,将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开为***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未予认可,且被告***既不是该公司职工或业务员,该公司也没有在宁国市承建施工工程,亦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等进行任何工程业务。但聊天记录却显示原告与被告***间确实存在柴油买卖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柴油款2万元。虽然被告***举证证明该2万元是借给原告的,但该证据中137××××6911手机号的机主并非是原告,而是他人,不能够充分证实其证明目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而与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间无柴油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的加油款金额为355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应当下欠原告柴油加油款15504元。
根据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
原告为被告***的机械设备提供柴油加油业务。2019年5月10日和6月9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支付给原告柴油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同年7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及备注填写要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出金额为355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展示,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15504元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机械设备提供柴油加油业务,其双方间柴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据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下欠原告柴油款155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柴油款15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故应自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油款计人民币15504元及利息(以155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