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审被告:安徽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铭泰桥中豪国际博览城9栋东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铭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0)皖18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一审判决其向**支付15504元加油款错误。***无挖机在中德小镇工地作业,仅是帮助他人负责工地上的一台挖机,而**在工地上为多台挖机加油,该35504元油款用于哪几台挖机不清楚,且***个人加油无需开票,**向铭泰路桥公司开票与***无关。***向**支付的20000元系***向**出借的款项,有**的合伙人在手机短信息中曾称要还给***为证。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与铭泰路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油款155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结之日止)。
一审审理查明:**为***的机械设备提供柴油加油业务。2019年5月10日和6月9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柴油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同年7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出铭泰路桥公司的开票信息及备注填写要求,**按照***的要求开出金额为355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并通过微信图片的方式向***进行了展示,***未提出反对意见。因向***催要余款15504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为***的机械设备提供柴油加油业务,其双方间柴油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存在,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据证据的分析认证,***下欠**柴油款15504元,故对**要求***给付其柴油款155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铭泰路桥公司与**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关系,故对**要求铭泰路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计算方法,故应自起诉时,即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柴油款计人民币15504元及利息(以155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负担。
双方二审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油料系广德县财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系该公司业务人员。因**经手的与***之间燃油交易中的油款未按期收回,**已向广德县财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垫付剩余15504元油款,广德县财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已同意将15504元油款债权转让给**,由**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向**支付15504元油款。已查明,**向***管理的工程机械提供加油服务,**按***的指示开具金额为35504元的发票且***已支付油款20000元。结合**已向广德县财源燃油贸易有限公司垫付15504元油款的事实,**已受让该公司15504元债权,对**向***主张案涉剩余15504元油款依法予以支持。***辩称所产生的35504元油款系为多台挖机加油,且该款项中包括税款若干,但其均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另称20000元系其出借给**的款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不能成立。***应当向**支付余欠15504元款项。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记员 刘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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