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180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名城12号楼2单元-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54806XN。
法定代表人:陈金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陈金鹏,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与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陈金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被告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陈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61088元及利息(利息以61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陈金鹏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一、被告二承包施工的国家庄西磁棚户区安置项目,将粉刷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劳务款共计213588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61088元。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鹏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工程款61088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与被告鹏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周道东、张全家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款的前提条件为:(1)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或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或有专业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而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而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被答辩人也未委托专业的工程造价的鉴定机构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被答辩人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1088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2.2018年3月5日,周道东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宁阳县磁窑镇棚户区安置房改造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筋班组应做的工程量,其中包括机械、扎丝、垫块等小型自用工具由周道东负责施工。周道东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周道东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因周道东多次拖欠工人工资,造成施工工程严重延期,并造成大量农民工上访。因当时正值春节,为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答辩人在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节点的前提下,提前支付工程款,用于解决农民工上访问题,造成答辩人向周道东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且,周道东于2020年9月3日已经起诉答辩人案号为(2020)鲁0921民初3320号,因答辩人已经向周道东超付工程款,周道东撤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答辩人已经向周道东超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3.鉴于涉案工程纠纷未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节点未成就、质保期内可能发生的费用无法确认明确具体支付的工程款、施工不规范造成的窝工返工费用未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等综合因素考虑,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4.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有义务举证证明答辩人欠付周道东的工程款。结合答辩人第三点答辩事由的存在,无法确认答辩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答辩人承担责任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其未按时收到应付工程款。且目前针对应付工程款的金额被答辩人都无法举证证明,又何来利息损失。因此,该项诉求不应当获得支持。6.涉案工程量答辩人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正在核算过程中,答辩人与被告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未最终结算。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答辩人***是鹏源公司员工,基于职务授权,答辩人在该项目中担任负责人职务,在鹏源公司授权范围内,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归属于鹏源公司承担,答辩人本人不独自对外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同鹏源公司答辩意见。
陈金鹏辩称,答辩人陈金鹏是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答辩人的行为即是鹏源公司的行为,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鹏源公司承担,答辩人本人不独自对外承担责任。鹏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虽然答辩人系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答辩人仅承担有限责任。而且,鹏源公司资产状况良好,能够独自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况下,不应由股东来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同鹏源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期间,鹏源公司与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宁阳县磁窑镇国家庄、西磁棚户区异地安置项目12栋(17#-19#、47#-49#、51#-53#、55#-57#)楼房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暖工程及电气工程,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018年3月5日,被告鹏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周道东作为乙方签订《宁阳县磁窑镇棚户区安置房改造项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瓦工班组应做的工程量,地坪、散水、屋面瓦等,其中包括搅拌机、推车、铁锹、脚手架等小型使用工具;本工程按照建筑面积120元/㎡进行计算;本工程按月进度进行付款,每月21之前上报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上报项目部,项目部进行核实对工程量无异议签字认可。按月进度的70%进行次月十号之前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由周道东、张全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本案原告***系其下属的施工班组。
2019年元月31日,张全家、***、***就圣海名都项目***粉刷工程量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52#、56#楼粉刷工程量15932㎡、单价11元,共计175252元,49#、53#楼做门口边、灰饼甩浆贴钢网共计38336元,以上合计213588元,总支款72500元,总余款141088元,已扣除维修款。张全家签字确认。在该结算单下方载明“2019年春节前支付8万元整,剩余款2019年5月30日前由鹏源公司直接支付给***”,***签字确认并加盖鹏源公司国家庄西磁棚户区安置项目部公章。同日,张全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41088元,借款事由付***粉刷款,***在出借单位负责人审签处签名。此后,***向原告***付款8万元。同时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张全家、周道东多次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据,借款事由为付工程款、工资、生活费以及付案外施工人工程款。2019年3月、4月,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因质量问题对鹏源公司作出罚款通知,两次共计罚款22000元;2019年8月,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向鹏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49、53、56、57号楼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另查明,被告鹏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成立经营,设立之初股东为四人,后经多次变更,于2020年9月7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金鹏。2020年9月,张全家、周道东曾起诉鹏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案号为(2020)鲁0921民初3320号,后张全家、周道东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
对以上事实,被告主张:1.张全家、周道东在(2020)鲁0921民初3320号案件中曾以案涉结算单向鹏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再行起诉;2.张全家、周道东总施工工程款1821648.16元,因上访问题,鹏源公司已向其支付226547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提交自行制作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3.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自行修复支出费用42300元,该费用和罚款2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4.陈金鹏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2019年1月31日的借据与原告主张相互印证,其他借据均为张全家、周道东出具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交转账流水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被告从未通知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罚款通知书及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系原告施工工程,且在结算时已扣除维修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鹏源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鹏源公司抗辩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有三:一是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已向承包合同相对人张全家、周道东超额支付工程款;三是案涉工程未竣工结算。对于鹏源公司的抗辩,首先,原被告对2019年1月31日形成的圣海名都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的“2019年春节前支付8万元整,剩余款2019年5月30日前由鹏源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鹏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直接”支付工程款。其次,鹏源公司主张已向张全家、周道东超额支付工程款,该付款行为无论是否真实、是否包含案涉工程款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三方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因此抵消其对***的付款责任,同时周道东、张全家向鹏源公司主张权利的案件已经生效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第三,鹏源公司与周道东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进度进行付款,工程量上报项目部进行核实对工程量无异议签字认可。***工程量结算单注明了案涉工程施工量、单价、工程款数额,张全家、***签字确认,与鹏远公司和周道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相符。结合张全家出具的借据以及***付款8万元的事实相互佐证,应认定该结算单系经项目部审核认可的施工工程量,故鹏源公司主张未结算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108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鹏源公司主张***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及罚款应予以扣除,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及工作联系单无法证实其主张,且在结算时双方已约定“已扣除维修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作为鹏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金鹏主张其财产独立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088元及利息(以61088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金鹏对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610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444元,由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崔承文
人民陪审员 许兴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曹 唯
书 记 员 董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