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02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铮,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名城12号楼2单元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54806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被告:***,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与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鹏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61088元及利息暂计4707.38元(利息以610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鹏源公司、***承包施工的国家庄西磁棚户区安置项目,将粉刷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劳务款共计213588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61088元。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鹏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鹏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中交一公局海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鹏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施工地点为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磁窑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的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竞

书 记 员  王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