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诚嘉架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名城12号楼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万**,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诚嘉架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八村12-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井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南路与金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LIYAWEI,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诚嘉架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嘉架业公司)、马鞍山井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泉中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皖0504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鹏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以(2021)皖05民终12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2年10月25日重新作出(2022)皖050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鹏源建筑公司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诚嘉架业公司对鹏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鹏源建筑公司与诚嘉架业公司于2017年5月重新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鹏源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已将井泉中药公司综合厂房2号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案外人***,2016年12月27日***再转包给**,鹏源建筑公司与***均未与诚嘉架业公司签订过合同。诚嘉架业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并无落款日期。2号厂房脚手架工程的款项,鹏源建筑公司及***均系支付给**个人而非诚嘉架业公司,诚嘉架业公司也未提供税务发票。鹏源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也明确是“井泉饮片厂综合厂房2工程外架班组*****工程量”,而非对诚嘉架业公司工程量的说明。2.鹏源建筑公司不存在将诚嘉架业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中“井泉制药综合办公楼”交由其承包的可能,该综合办公楼系由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并已竣工。一审判决中认为该份合同中工程名称“井泉制药综合办公楼”系笔误,属于主观臆断。诚嘉架业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合同》工程名称“井泉制药综合办公楼”系**亲笔书写,不应为笔误,该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单价、工期、逾期租金的计算也与综合厂房2号楼工程存在巨大差异。况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除此份《脚手架承包合同》之外,加盖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井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综合厂房2项目部”(以下简称井泉综合厂房2项目部)章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有负责人“**”的签名,而该份合同并没有**签字。3.一审法院对鹏源建筑公司及***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认定不清。***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3日共计向**个人转账9万,同年10月7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丙***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元整。”一审法院认定此收条是累积付款统计,但余下57000元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则无法证明。鹏源建筑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认可的一直是“*****班组”而非**个人或诚嘉架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7年8月3日—2021年3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微信累积汇付***48万元,汇付**3万元,向“*****班组”付款合计51万元。二、一审判决以“井泉制药综合办公楼”的《脚手架合同》计算案涉工程承包款、超期款,与事实不符,应以***与**所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的外架工程27元/平方计算,工期6个月,超期则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三、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且诚嘉架业公司并不是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案涉工程***建筑公司发包给***,再由***转包给**,诚嘉架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鹏源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仅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故***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追加***参与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二审谈话中,鹏源建筑公司补充上诉观点认为,诚嘉架业公司与鹏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含了内架和外架总计34元/平方,而**本人实施的工程仅为外脚手架,内脚手架是由***施工的,如果诚嘉架业公司坚持按照其签订的合同来计算,应按外脚手架的单价即每平方19余元计算,而非一审认定的34元/平方。 诚嘉架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鹏源建筑公司上诉状中具体列明的相关观点,均是其主观臆测,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关于147000元的收条问题,鹏源建筑公司如认为该收条不是之前付款的汇总记录,而是另一笔单独的付款,应提供该147000元的支付凭证。三、诚嘉架业公司严格履行了其与鹏源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内外架均进行了施工。 诚嘉架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源建筑公司与井泉中药公司共同支付脚手架承包款232000元,并支付以23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利息;2.判令鹏源建筑公司与井泉中药公司共同支付脚手架超期钢管扣件租金298800元(83天×0.2元/天/平方×18000平方),并支付以29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利息;3.***建筑公司与井泉中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鹏源建筑公司承建井泉中药公司发包的综合厂房2工程。2016年12月22日,鹏源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架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面积为18251.91平方米的井泉中药公司综合厂房2施工图所含的所有架工工作分包给***,单价为每平方建筑面积35元。鹏源建筑公司在合同首部、甲方落款处均加盖印有井泉综合厂房2项目部字样的公章,***在合同首部、乙方落款处签名。同年12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约为18300平方的井泉中药公司综合厂房2#楼全部架子工工作交由乙方施工,乙方提供所有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包括木工支模用的内支撑钢管及扣件,承包费用为47元每平方,外架包括材料27元/平方米,内架20元/平方米,现场所有钢管材料由乙方提供,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图纸计算为准。***在合同首部及甲方落款处签名,**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 嗣后**即着手施工并于2017年4、5月正式施工。2017年5月,因**要求与鹏源建筑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故而又形成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鹏源建筑公司)发包的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的“井泉制药综合办公楼”工程全部架子工工作,乙方提供所有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包括木工支模用的内支撑钢管及扣件;承包费用为34元/平方,工期6个月,以乙方收发钢管、扣件材料单,乙方签字为准,超过工期则支付乙方钢管、扣件租金每天0.2元/平方;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款60%,外架拆除付款80%,余款竣工验收付清;施工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职工适当的生活费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印有井泉综合厂房2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乙方落款处加***嘉架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的签名。后**继续对案涉综合厂房2架子工工作组织施工并完成工作任务。鹏源建筑公司向**送达《通知》载明:“井泉饮片厂综合厂房2根据施工要求定于2018年2月1号拆除外架,特此通知”,并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井泉饮片厂综合厂房2工程外架班组*****工程量。1.二层悬挑部分。2.外架延期(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日)现场钢管及扣件租金费用。3.一层基础部分增加高度。年后按实际现场工程量计算。”该《通知》及《情况说明》的落款处均加盖印有井泉综合厂房2项目部公章并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名。同时,案涉厂房2#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8251.91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 期间,***分别于2017年4月27日、8月6日、9月9日、10月2日、10月3日支付**款项共计9万元。同年10月7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丙***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元整。147000元整。”此后,***又分别于2017年10月29日、10月30日、12月12日、2018年1月10日、2月11日支付**款项共计29万元。另外,2017年9月9日案涉综合厂房2项目部负责人**转账支付**3万元。 另查明,诚嘉架业公司系**于2017年4月17日登记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而井泉中药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由案外人南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承建,2014年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诚嘉架业公司与项目部签署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以及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1.合同主体问题。首先,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井泉综合厂房2项目部印章,与鹏源建筑公司认可的《(架工)劳务分包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相同,应认定鹏源建筑公司自愿与诚嘉架业公司签署案涉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依法该合同对鹏源建筑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作为诚嘉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架业公司与鹏源建筑公司签署案涉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认定**履行的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的相对方系诚嘉架业公司。据此,案涉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为鹏源建筑公司与诚嘉架业公司。2.案涉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首先,从该合同内容来看,虽然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系“井泉制药综合办公楼”,但井泉中药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早已竣工,不存在架子工工作,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以及当时双方当事人之间仅就综合厂房2工程存在承揽关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诚嘉架业公司关于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系笔误,实际约定工程即井泉中药公司综合厂房2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诚嘉架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架子工工作,鹏源建筑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承包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架子工工作系**组织施工,**作为诚嘉架业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从事公司经营的业务时与公司混同,难以区分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前提下,应以**的相关陈述为依据,即**系***嘉架业公司完成工作。即便**在诚嘉架业公司成立前即着手施工,但并不妨碍诚嘉架业公司成立后**将已完成的工作成果转移给其,且鹏源建筑公司与诚嘉架业公司签署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的行为也即认可了***架业公司进行施工。相反,若认为**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的行为,完全系其个人为案涉第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与***签署)履行合同义务,则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签署就没有意义,鹏源建筑公司因此不承担付款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系鹏源建筑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架子工工作承包人,**系鹏源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应认定两人向**支付承包款系代表鹏源建筑公司支付诚嘉架业公司承包款。3.因***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诚嘉架业公司也不同意追加,故对鹏源建筑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案涉第二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已经合同当事人即诚嘉架业公司与鹏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诚嘉架业公司完成架子工工作后,鹏源建筑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 鹏源建筑公司应付报酬金额。1.尚欠脚手架承包款。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18251.91平方米,诚嘉架业公司主张按34元/平方计算18000平方米,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脚手架承包款共计为612000元(18000平方×34元/平方=612000元)。根据案涉《收条》,应认定截至收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10月7日诚嘉架业公司已收到承包款147000元,此后***又支付**290000元,再扣除**支付的30000元,鹏源建筑公司尚欠诚嘉架业公司脚手架承包款145000元(612000元-147000元-290000元-30000元=145000元)。2.脚手架超期租金。诚嘉架业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超期租金298800元(83天×0.2元/天/平方×18000平方=2988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3.鹏源建筑公司怠于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上述尚欠承包款及超期租金共计443800元(145000元+298800元)为基数。但利息起算时间,因案涉工程竣工在外架拆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诚嘉架业公司何时将外架拆除完毕以及双方何时就案涉架子工工作进行竣工验收,故合同约定“外架拆除付款80%,余款竣工验收付清”中的付款时间不明,鉴于鹏源建筑公司付款已近一半,一审法院酌定利息自诚嘉架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于诚嘉架业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85%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井泉中药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诚嘉架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既无合同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诚嘉架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脚手架承包款145000元、超期租金298800元及利息(以44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鞍山市诚嘉架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78元,***架业公司负担2029元,鹏源建筑公司负担1034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鹏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向***付款以及***向**付款的明细一组,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能够证明**代表鹏源建筑公司向***以及**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至于**最终收取的工程款金额,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鹏源建筑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与**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聊天记录中的**出具的《承诺函》,能够证明自2017年至2018年,**一直向***主张案涉工程款项。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于2017年至2018年多次向***主张工程款项。2018年2月9日,**曾向**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人**,在马鞍山井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综合厂房2项目中承包外架工班组工人代班。现领到农民工工资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由本人代农民工领款,确保发到每一人手中,如有不发放到位,或出现农民工工人上访事件,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诚嘉架业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脚手架承包总价款及钢管、扣件的超期租金,应如何认定;3.一审判决对于鹏源建筑公司已付款金额认定是否适当。 诚嘉架业公司提交的其与鹏源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加盖有井泉综合厂房2项目部印章,其持此份合同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存在两组合同,即2016年12月22日鹏源建筑公司与***签订《(架工)劳务分包协议》、2016年12月27日***与**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以及诚嘉架业公司与鹏源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因诚嘉架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故可推定诚嘉架业公司与鹏源建筑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时间在后,一般而言,如存在数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后一份约定为准。且对于**实际施工案涉脚手架工程,鹏源建筑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工作人员也曾直接向**支付过部分款项,并要求**向其出具承诺。鉴于诚嘉架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接收款项,虽不符合公司会计规则要求,但在目前的建筑市场中却是一种普遍行为,不能以**个人账户接受款项,即认定其系以个人名义承接案涉工程。故诚嘉架业公司起诉要求鹏源建筑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该工程的工程款总价款为612000元(18000平方×34元/平方)。***建筑公司确认,脚手架工程延期83天,依据合同约定按每天每平方0.2元计算,鹏源建筑公司还应支付钢管、扣件超期费用298800元。 至于鹏源建筑公司的已付款金额问题。双方对于汇款方式的付款并无争议,争议在于**于2017年10月7日出具的收条是对此前收款的统计还是一笔单独的付款。本院认为,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井泉工程款壹拾肆万柒仟元整”,并未注明款项为合计收到,再结合***向**多次汇款但本案中并无第二张收条的情况来看,数次汇款后汇总出具收条并非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该收条应认定为一笔单独的付款为宜,应认定鹏源建筑公司通过***、**已向**付款557000元,合同内工程款尚欠55000元未付(612000元-557000元)。 综上,鹏源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鞍山市诚嘉架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脚手架承包款55000元、超期租金298800元及利息(以35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910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378元;由马鞍山市诚嘉架业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78元,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受理费9108元,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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