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穴市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82民初626号
原告:湖北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玉湖路锦江星城*栋**楼。注册号:421182000019900。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穴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号。统一信用代码91421182309780308L。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建设公司”)与被告武穴市水务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独山公司)就武穴市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系统材料设备系统工程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被告将武穴市行政中心办公楼工程设计施工图和深化设计图纸及补充变更内容全部材料、设备承包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式:包材料,设备购买安装的调试(投标清单内人工费、税费等总包公司已计取,不再纳入)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品牌应与咨询价格相匹配。合同价格:以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编制的预算价格为基础,单项计价1040480.00元。如有变化则按以下事项结算(略见协议)合同约定:付款方法:按武政发【2012】1号文精神,协议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付至70%,工程竣工经财务决算和审计决算付至90%,预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协议签订后,湖北独山公司即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独立施工完成,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材料设备均由原告投资购买。按协议约定的工期,原告按时完成了该项工程施工任务。而就工程款的支付,被告却未支付分文,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我方结算。根据该工程按合同价格及增加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70.00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被告武穴市自来水公司更名为武穴市水务有限公司。华宁建设公司作为民事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主体,以及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合同相对的双方是武穴市自来水公司与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华宁建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敢
人民陪审员*林
人民陪审员周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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