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芜湖松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民初247号之一
申请人: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兴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申请人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6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奚正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鲍洁华
书 记 员 汪嘉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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