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松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91民初247号

原告: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兴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鸿公司”)与被告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与被告庆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05260.95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资款(违约金)145261.6元,并以钢材款405260.9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垫资款(违约金);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522.56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松鸿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为被告庆荣公司供应钢材,双方约定被告签销货结算单的日期为付款日期,若被告逾期付款,须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垫资款),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垫资款(违约金)944688.82元(暂计至2019年9月19日,按照月利息1.5%标准计算)”。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陆续支付钢材款、垫资款(违约金)500000元,但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及垫资款(违约金)550522.56元,其中钢材款405260.95元、垫资款(违约金)145261.60元。

被告庆荣公司辩称:一、被告庆荣公司仅欠原告松鸿公司钢材款本金284104.7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9日结算时庆荣公司欠原告784104.78元,差欠利息160584.04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因此原告仅欠本金284104.78元和利息160584.04元;二、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9月19日对账之后的利息并无约定,故2019年9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支付;三、原告提交的《销售结算单》虽有被告工作人员刘显国的签字,但刘显国仅是履行货到签收手续,其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该结算单备注栏内容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在原告并未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无效;四、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松鸿公司自2018年8月1日起为被告庆荣公司供应钢材,交易方式为原告松鸿公司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原告提供《销售结算单》,载明货物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被告方工地人员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取货物的数量。

截至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松鸿公司累计供货2064104.78元,应付欠款利息为160584.04元,被告庆荣公司已支付1280000元,被告庆荣公司欠原告钢材款784104.78元、利息160584.04元,本息合计944688.82元。该份对账单载明:此单价在原单价上已下浮百分之四,利息是按照月息1.5%计算。双方对账之后,被告于2019年10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

另查明,《销售结算单》“备注”一栏制印的内容中包含以下内容即:3.需方按钢厂所提供的有关标准验收,如有数量和质量异议须在七日内书面通知供方。逾期视为认可,需方不得以质量异议为由拒付或少付货款,否则视需方违约且需向供方按日息万分之七付违约金;4.签订日期为付款日,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6.本结算单解释权属于供方单位;7.本结算单上面内容任何一方签字已表示理解并接受起全部内容,特此申明。”经本院核对原件,该销货单大小约为普通A4纸二分之一,备注栏内字体明显小于该结算单其他字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销货结算单》中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及被告庆荣公司应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具体到本案,原告每次送货都要求被告工地现场收货人员在原告预先印制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备注栏内容并未与被告协商,因此,案涉《销售结算单》备注栏内容应属格式条款。该销货单大小约为普通A4纸二分之一,备注栏内字体明显小于该结算单其他字体,备注栏第3、第4、第6条内容明显属于加重被告责任,且双方在2019年9月19日对账时亦未对备注栏内容进行确认,在原告松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案涉《销售结算单》备注栏内的违约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原告基于该《销售结算单》备注栏第4条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业经庭审查明,截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庆荣公司欠原告松鸿公司钢材款784104.78元、利息160584.04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由于双方对今后如何归还本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本金及利息之和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后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定可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此后分二次归还的500000元应按本金计算,但未提供与原告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扣利息,多余部分作为本金归还。

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三段计算,具体为:第一段,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14日之间的利息,应以784104.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10月为4.2%)计算25天为2255.64元,加之原有的利息160584.04元,合计162839.68元,用所归还的300000元抵扣利息外,剩余的137160.32元用于归还本金,实欠本金646944.46元(784104.78元+160584.04元+2255.64-300000元);第二段,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之间的利息,应以646944.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月为4.15%)计算99天为7282.11元,2020年1月23日所归还的200000元,用来抵扣利息7282.11元外,其余192717.89元用以归还所欠的646944.46本金,被告实欠原告本金454226.57元;第三段,应以454226.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庆荣公司实际偿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5422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422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3元,保全费3520元,总计8423元,由原告芜湖***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被告安徽庆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正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鲍洁华

书 记 员 汪嘉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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