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张文,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德元,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光良,总经理。
原告***被告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格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邹德元、芜湖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梦、被告品格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东南、第三人邹德元、第三人良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2007年7月8日,被告与良瑞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1#厂房、多层厂房、办公楼、动力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良瑞公司施工,承包总价为380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含税金)。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07年7月28日,良瑞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对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合同工程交付使用,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外,未再向良瑞公司支付余款,且经多次催要无果。良瑞公司于2011年5月向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承诺付款,良瑞公司遂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欠良瑞公司工程款78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良瑞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累计7200000元,经协商,将良瑞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良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15325元,合计99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品格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芜湖品格公司与芜湖良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邹德元有权代芜湖良瑞公司收款;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
第三人邹德元辩称:品格公司与良瑞公司的工程,在良瑞公司承建后由我与杨良玉、胡光良三人共同施工,承建工程后我垫付1000000元,现场负责人是我。品格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期的工程款支付给我的。良瑞公司在此工程中未投资。
第三人芜湖良瑞公司辩称:工程是良瑞公司承建,后因良瑞公司工程比较多,良瑞公司与邹德元和杨良玉三方进行共同承建。邹德元和杨良玉是垫付了一部分钱,但在品格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就将垫付款收回。与张文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我代良瑞公司签订的,因品格公司一直未打钱给良瑞公司,故将此部分的债权转让给张文。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起诉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交付使用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良瑞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良瑞公司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2508449.89元;
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单、快递回单,证明良瑞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其对被告品格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到被告品格公司;
3、付款单证,证明被告支付良瑞公司工程款301.7万元,尚欠工程款78.3万元;
4、民事裁定书,证明良瑞公司起诉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良瑞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5、承兑汇票、借条、委托书、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良瑞公司欠原告720000元本息,故良瑞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
被告芜湖品格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邹德元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三人邹德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收据17张、收条1张、发票1张,证明和杨良玉垫付该工程款项981362元。
第三人良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财务账簿,证明良瑞公司已经将邹德元、胡光良垫付的款项支付给了邹德元和杨良玉。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2、4、5,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工程交付使用证明文件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证据的认定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收条出具人即合伙人之一邹德元认可该收条出具以及收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三、对第三人邹德元证据的认定意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出示2014年1月9日、1月20日向邹德元所做的谈话笔录2份,2014年1月14日胡光良谈话笔录,2月10日品格公司代理人牛东南谈话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8日,品格公司与良瑞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1#厂房、多层厂房、办公楼、动力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良瑞公司施工,承包总价为380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含税金)。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结算办法、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07年7月28日,良瑞公司与品格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对与工程相关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8月28日,胡光良与邹德元、杨良玉签订《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的合作协议》,胡光良代表良瑞公司与邹德元、杨良玉合伙进行实际施工,并约定合伙分工以及其他事项,合伙期间未进行结算。2010年4月15日,良瑞公司出具《报告》,载明承建工程项目于2009年5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品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良瑞公司出具收据、邹德元出具收条等方式支付给良瑞公司工程款3017000元,第三人邹德元通过出具收条的形式收取品格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97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良瑞公司曾分数次向原告张文借款人民币72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尚欠良瑞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合计2508449.89元;因良瑞公司欠张文7200000元,良瑞公司现自愿将以上债权转让给张文以抵偿尚欠张文的债务,抵偿金额以张文从债务人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处实际获得的债权金额为准;双方还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费用的负担、纠纷解决方式、合同生效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良瑞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到品格公司。
本院认为:良瑞公司承建的品格公司的工程现已竣工交付,良瑞公司对品格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与良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均已届履行期,原告对良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上述债权均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到被告品格公司,债权转让成立,被告品格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但鉴于被告品格公司已经给付了良瑞公司工程款3797000元,原告依法仅能就被告品格公司未支付部分即3000元工程款享有债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品格公司与良瑞公司对工程款支付虽未约定利息,但品格公司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工程竣工交付日2009年5月,本院认定利息支付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良瑞公司提出邹德元无权收款、邹德元出具收条系复印件的抗辩,本院认为,良瑞公司承接工程以后与邹德元、杨良玉合伙进行施工,虽品格公司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但合伙人之一邹德元对收款及出具收条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及良瑞公司也认可邹德元前期有代为收款的事实,故品格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邹德元有代良瑞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邹德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良瑞公司应对其行为结果负责。至于良瑞公司提出公司未收到款项,则是因为良瑞公司与邹德元、胡光良就该合伙行为未进行结算,系其合伙期间的内部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诉请,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到期债权人民币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84元,由原告张文负担13700元,被告芜湖品格营养品有限公司负担84元(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正
审 判 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雅云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