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21民初235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与习友路交口百商杰座12栋10层,经营地安徽省歙县金泰广场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86528113C。
法定代表人:洪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昭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到位工资9,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保损失5,2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完善用工备案,更正填报的虚假信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监理员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每周六、日为休息日。然合同签订后,工作地歙县县城区域,被告安排原告仅为单休,单休期间被告既未安排原告补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自2022年5月起,被告每月仅支付原告1,500元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且未支付原告2022年6月份及7月份工资。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书面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已替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应将该费用返还原告。且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完善用工档案,并报有虚假信息,致使原告致今无法申领失业金,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第四十六条(五)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22年8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9,000元。
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属于终止劳动关系情形之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要进行补偿的情况进行了罗列,其中,涉及到第四十四条的仅在第四项、五项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给予补偿,所以原告第一项诉求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请求的补发工资9,000元已经发放,我们在2022年8月1日就已经发放到位了。第三,加班工资,我们不可否认的说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工程进度有时需要在周六、周末进行工作,这种情况有的,但是我们都进行了调休,都调休掉了,不存在加班工资问题,2022年6月份公司通知不再续签合同的时候,原告7月份一个月就没有上班了,我们的工资都是照发的,所以不存在拖欠员工加班工资问题。第四,关于原告的社保损失,被告确实有几个月没有到岗去给原告办社保,但是这笔钱已经公司实际已补给了原告,因为每个月缴纳社保中由员工自理部分,原告的自理部分都是由企业交的,计算起来有5,800元,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要求的5,200元。第五,网上工作备案,首先要说被告没有过错,因为7月份原告没有上班,按规定是要除名的,但是为了保护原告,被告当时写的是辞职不是自动离职,由于原告反映他要拿失业金,所以被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与社保协调,本来九月份是不给原告交社保的,为了协调关系,为了原告能拿到失业金,今年9月份的保险被告都给原告交了,被告作为企业,已经很体恤员工,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得不到支持的,也希望原告能够自己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原告从事监理员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每周六、日为休息日。合同到期后,2021年8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仍为1年,合同其它内容相同。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通知,通知内容是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21年8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000元,该9,000元系6月和7月工资加4月5月未发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由原告缴纳共计6个月的养老保险3,620.4元,5个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600元。有证据证明的原告的加班时间为2022年5月29日(星期日),6月12日(星期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月工资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年,故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已于2022年8月1日将所欠原告工资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的加班时间是2天,根据原告的工资3,000元,加班工资应为552元(3,000元/21.75天×2天×2倍)。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应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未予按时足额缴纳,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利益已替被告垫付社会保险费用4,220.4元,被告应将该费用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被告缴纳的社保中有原告缴纳部分,已由被告垫付的,金额为5,8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要求返还保险费用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的用工备案中填报的被告信息系虚假的,导致原告现未能享受失业保险,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552元;
三、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金4,220.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求是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向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鲍艺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