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仁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3民初8336号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11439356XY。
法定代表人:徐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敏琥,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商贸中心1号地A3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77247765P。
法定代表人:江培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王海飞,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敏琥,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飞,被告王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9年10月份解除;判令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多付的合同款490.02万元;判令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判令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50.6万元;判令被告王海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846840.96元;分包费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根据当月实际完成量编报《劳务费月结算明细表》和《已完工程劳务费用审批表》,按约定的劳务费计价依据和计价范围及支付比例进行相应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是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额5%的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凡分包人发生一次到政府群体上访事件、滋事事件,罚款20万;到建设单位群体上访、滋事事件、罚款15万元,到原告单位群体上访、滋事事件,罚款10万元;到承包人项目部群体上访、滋事事件,罚款6万元。被***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后接近一年,于2019年10月以实际停工行为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海飞、***为借用被告***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施工后不久便多次以“农民工工资”索要工程款,并采取极端方式围堵原告项目部,采取向灵璧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投诉等手段,制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社会舆论,绑架政府迫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2月初至2020年1月中旬,被告组织百余人到灵璧县人民政府聚众讨薪,迫于社会舆论压力,灵璧县政府安排住建局将原告缴纳2048.1万元土地款中500万元用于支付所谓“农民工工资”。2020年初至6月底,被告再次索要“工资”,原告迫于政府压力再次支付所谓“农民工工资”220万元。被告的以上行为致原告在当地政府评价降低。事实上,截止2020年7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公司账户、农民工工资监管账户及灵璧县人社局的劳动监察大队(代发)支付劳务费2836.0409万元。被告完成工作量不足70%,原告却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105.37%,已超额支付980万元。2021年8月,被告为超额获取工程款,不惜以拉闸停电迫使原告支付,造成项目停工,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停工35日,损失达150万余元。综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超额索要的“农民工工资”应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海飞辩称,被告王海飞系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于2017年12月份进场施工(案涉1、4、5、7、8号楼),原告迟迟未与我司签订合同,在我司催促下,原告于2018年10月份邮寄一份劳务合同(即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要求我司盖章,我司为了能拿到工资,不得已盖了章。直到2018年11月底,我司才收到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资款140万元。工人工资都是王海飞借款垫付的,垫付790万元,产生450万元利息,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团盈公司,由于原告不支付工人工资,江苏团盈公司的所有工人集中到原告项目部讨薪,我司人员无法正常施工,应原告方要求,王海飞为原告垫付团盈公司工人工资958万元。2018年5月份,团盈公司停工。2018年10月2日,在原告项目部请求下,我司接手将团盈公司施工的2、3、6、9号楼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2019年9月份,我司在催要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停工(案涉工程已封顶,开始与原告方人员孙孝兵口头商定,工程做到封顶结束)。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原告给付我司工程款计2516万元,扣除我司代原告支付团盈公司1038万元,我司实际收到工程款1478万元。原告付清工程款合同解除,我司不同意再为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违约,拖欠案涉工程款,其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由孙孝兵实际承接的,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海飞施工,姚兆发受孙孝兵的委托与本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本人与以上两被告无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安徽灵璧县向阳棚改安置区(汴水人家)工程一期地下室及1-9栋楼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7年12月份,***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2684.684096万元,工期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具体以承包人指令为准;劳务分包费用结算与支付约定劳务分包人每月20日前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实物量编报《劳务费月结算明细表》和《已完工程劳务费用审批表》报承包费审批,承包人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验收,承包人按合同确定的计价依据和合格的已完工程实物量办理月度劳务进度结算……支付节点所完成经验收合格分包结算量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至所完成经验收合格分包结算量的70%……全部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政府审计结束后付款至结算量的90%……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质保金无息退还,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
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至2019年9月份,因催要其余工程款无果而停工。停工后,经催要,原告又给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因履行案涉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以被迫多支付工程款,且被告违约应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为由,具状起诉。
另查明,被告王海飞系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总经理,全面负责案涉项目的经营管理工作。
还查明,原告还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安徽长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姚兆发系该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12月2日,姚兆发与***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再此分包给***等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5日,显然该合同属于后来补签的,且约定工期仅三个多月,具体以承包人指令为准,承包人发出什么指令,不清楚,该合同约定不明,流于形式。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至2019年9月份,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之前也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在2018年11月、12月才相继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说明案涉合同的实际工期不仅仅是三个多月,双方以实际行为便更了合同约定。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停止施工,双方均不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因此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2684.684096万元为暂定价,对被告停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审计,也未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案涉工程款,双方也未最终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原告违约没有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造成被告停工,原告称被告违约停工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飞系***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任命的案涉项目总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与***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王海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43元,由原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松
人民陪审员  张蓓蕾
人民陪审员  刘艳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汤晓静
书 记 员  刘园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