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发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6民初2172号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华阳路与长宁路交叉口D区14-1幢3楼。
法定代表人:杨良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华庭小区B区6号楼2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吴瑞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瑞祥,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石爱支,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吴军,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吴江,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女,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93129.45元,并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支付上述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93129.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被告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对上述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对***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水泥混凝土拌合设备、沥青混凝土砼和摊铺装备、16吨振动压路机、25吨轮胎式压路机、1立方米挖掘机、120千瓦时平地机、吊车)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与案外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553671220209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同日***公司签订编号为松保委字(2020)10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宿松农商行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如果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公司向贷款人偿还债务即构成***公司违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1、偿付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2、给付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8%执行);3、承担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4、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依代偿金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日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与宿松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B2553671220209108保证合同为***公司的借款向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一切费用”。同日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松保抵反保字108-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自有财产(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水泥混凝土拌合设备、沥青混凝土砼和摊铺装备、16吨振动压路机、25吨轮胎式压路机、1立方米挖掘机、120千瓦时平地机、吊车)作为抵押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抵押担保范围为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与原告签订编号松保信字(2020)108-2号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为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保证范围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宿松农商银行在2020年6月18日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公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宿松农商行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2021年10月29日代***公司向该行偿还借款本息493129.45元。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后要求***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未支付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应当承担偿还资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对***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械设备(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水泥混凝土拌合设备、沥青混凝土砼和摊铺装备、16吨振动压路机、25吨轮胎式压路机、1立方米挖掘机、120千瓦时平地机、吊车)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特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依法设立登记的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业务。2020年6月18日,***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编号为25536712202091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额度为100万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同日,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与宿松农商行签订编号为B2553671220209108的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依前述借款合同与宿松农商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就代偿部分自动取得原宿松农商行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松保委字[2020]10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与宿松农商行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公司向贷款人偿还债务即构成***公司违约,***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偿付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2、给付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全部代偿资金自代偿次日起的占用费(依代偿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8%执行);3、承担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4、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依代偿金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15%计算)。***公司另与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松保抵反保字[2020]108-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1台、水泥混凝土拌合设备1台、沥青混凝土砼和摊铺装备2台、16吨振动压路机3台、25吨轮胎式压路机2台、1立方米挖掘机3台、120千瓦时平地机4台、吊车2台)作为抵押物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三年;抵押担保范围为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公司支付给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次日起依代偿的全部债务数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8%计算),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公司与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就抵押财产于当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另与***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签订编号为松信保字[2020]108-2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为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公司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公司支付给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从代偿后次日起依代偿的全部债务数额和代偿天数按年利率8%计算),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公司应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其他费用的义务,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即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应宿松农商行要求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2021年10月29日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93129.45元。因***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未支付该笔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向宿松农商行支付了到期未偿还的贷款本息493129.45元,该公司因此取得向***公司追偿的权利。对于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其代偿款49312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请求***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支持自代偿次日即2021年10月30日起***公司以代偿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另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中小融资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债务即构成***公司违约,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可以代偿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公司主张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中小融资担保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公司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另外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向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中小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由于中小融资担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以及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之间存在实现债权先后顺序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小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先就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由保证人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3129.45元,并自202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以代偿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违约金;
二、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1台、水泥混凝土拌合设备1台、沥青混凝土砼和摊铺装备2台、16吨振动压路机3台、25吨轮胎式压路机2台、1立方米挖掘机3台、120千瓦时平地机4台、吊车2台)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对于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项抵押物未获足额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9元,由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媛
书 记 员 李 芹
附件一: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2)皖0826民初2172号
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
原告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瑞祥、石爱支、吴军、吴江、***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收到本案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宿松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注:本账号仅用于缴纳诉讼费,案款缴纳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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