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6民初282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必胜。
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华庭小区B区6号楼2单元605室。
法定代表人:吴瑞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钊,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彭旺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