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03民初4001号
申请人:安徽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申请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瑞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经全国法院查控网依法冻结了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在保全数额已够本案标的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江苏省盐城东台支行营业部的存款13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