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5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驳回我方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未完成合同约定中的8号楼北侧连廊施工、楼内楼梯洞口的临边防护未拆除且项目质保期未满,我方无需向***支付质保金及扣款。理由如下:首先,按双方签订《分包班组承诺协议》来看,8号楼北侧连廊以及楼梯洞口的临边防护安装与拆除属于我方的施工内容,且我方已经提前结清***的工程量。至于***辩称圆满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纯属***为逃避责任的行为。其次,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对涉案工程整体验收结算的时间晚于我方与***结算的时间,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验收后再按照工程最后实际验收情况进行结算、扣款。但当时***早已退场,故再想让***承认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8号楼北侧连廊施工、楼内楼梯洞口的临边防护拆除等工程根本就不可能。因此,***未完成8号楼北侧连廊施工、楼内楼梯洞口的临边防护拆除等基础工作,我方有权对***扣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的约定,保留5%的工程质保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现质保期未届满(起算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到期时间(2023年6月17日),故付款条件为成就,我方暂时无需向***支付质保金。 ***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不同意润京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润京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办理了结算单,结算单是润京公司专业预算员和对应项目的经理从专业的角度结合***所完成的施工现状所做的结算单,并备注包括项目全部施工内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工人也是按照结算单上进行的施工。另外,临边防护是因为润京公司不让***拆除,因为后续还要使用,如果拆除还需重建,所以当时没有在结算单上备注,这是双方商定的结果。润京公司主张质保金为两年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京公司给付***工程款250341元;2.润京公司向***支付利息(以250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润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日,润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工程的主体结构脚手架分项工程、安全防护的劳务施工委托给乙方承担完成;工程名称为丰台区花乡***劳动力安置用地项目;承包范围为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678#楼的脚手架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自基础至屋面上所有主体结构的全部施工图及洽商变更的图纸内的脚手架、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等;承包工程内容为“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工程所有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工程的搭设和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基坑防护、地下室脚手架、防护架及围挡的搭设、地下部分上下基坑爬梯的搭设、拆除和清理工作;堆放管架、**、四口、五临边防护、文明施工标语牌等的搭设安;地上部分悬挑架、安全通道、防护棚、水平网、密目网、标准层掛架、爬架、平台架、零散插口架、木工棚、钢筋棚搭设、塔吊安装防护架等的搭设安装;架管配件进出场维修保管,文明施工等工作;所有施工现场施工道路两边隔离带的搭设、拆除和清理工作;所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招标文件、施工方案、技术交底等内的所有有关脚手架搭拆工程的工作内容;合同范围内所有材料进出场装卸、就位、堆放整齐、钢管调直、钢管刷油漆、扣件修理、安全网的铺设拆除及整理、所有后浇带防护搭拆及盖板安拆、所有挑架工字钢制作及安拆、预埋,层高超过4米的内架搭拆,砌筑抹灰用架搭拆、所有塔吊大灯架子搭拆、所有上料平台搭拆、所有塔吊跑道架子搭拆、施工电梯架子搭拆、拆除脚手架后、材料堆放整齐及现场文明施工等一切相关工作,安全通道搭设(包括刷油漆、楼号四口五临边防护搭设、钢筋棚、木工棚以及搭设安全标志标牌等一切相关内容);现场所属范围的文明施工及上级部门突击检查和迎接有关部门考察工地时的现场整理(无签证);施工现场各种防护棚的搭设与拆除、清理码放等相关工作内容。”;工期为2020年3月20日、2020年11月30日;工程地下综合承包单价为15元/㎡(综合单价=基础单价:10元/㎡+文明施工单价2元/㎡+工期单价3元/㎡),工程地上综合承包单价为23元/㎡(综合单价=基础单价:18元/㎡+文明施工单价2元/㎡+工期单价3元/㎡);乙方按时完成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根据相应的验收标准和规定,经甲乙双方及总包、监理、业主、质检站等多家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一个月内办理工资结算手续,结算的工程价款以公司预算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依据。 2021年6月17日,***与润京公司达成《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载明:共计1373923元(包含8#北侧楼梯连廊),质保金68696元(结算金额*5%),备注“1、以上工程量包含本项目所有施工内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以上量已包含8#楼北侧楼梯连廊工程量,如后期班组不施工,则质保金不退。2.润京公司对***付工程款95%后,班组***本人保证所有工人退场并如实结清工人工资,如未结清工人工资,***本人自愿付约3万元的律师费及法院诉讼费,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庭审中,双方确认润京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123582元。 关于8#楼北侧楼梯连廊施工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主张其已在2021年8月份完成该部分施工;润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仅完成一部分施工,后因冬季施工问题拆除了一部分,后续再要求***施工,***予以拒绝,并提交照片佐证;***表示照片系此前施工过程中的照片,并非施工完结的照片;法院要求润京公司提交照片的原始载体以显示照片拍摄时间,润京公司未提交。 庭审中,润京公司还提交照片及零工单,拟证明***未拆除楼梯、地面洞口等位置的防护,其另行雇佣工人拆除产生11900元。***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部分防护未拆除系因润京公司后续还需使用应润京公司要求未拆除,该内容润京公司认可了双方才达成结算的。 庭审中,*****签署《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时约定2021年底给付95%工程款,一年后给付5%的质保金。经法院核实,现案涉工程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后果。***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的主体资格,故其与润京公司签订的《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书》无效。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对***施工班组已依协议履行的施工内容,润京公司应参考协议书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给予结算。润京公司辩称工程单价中包含5**作架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系双方关于工程的结算,并未注明存在楼梯、地面洞口等位置的防护需要***拆除,故法院对***主张的相关防护未拆除的理由予以采信。关于8#楼北侧楼梯连廊工程,***主张其已全部施工完毕,润京公司主张***施工了一部分,但润京公司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故法院对润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润京公司应按照《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的约定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50341元。庭审中,***自述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21年底给付95%,2022年6月17日给付5%,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次日起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503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164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69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润京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适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5月2日,润京公司与***签订《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书》,因***并不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的资质,故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业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相关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现润京公司主张***未完成案涉8号楼北侧连廊施工、楼梯洞口的临边防护拆除等基础性工作,据此主张不应向***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关于8号楼北侧连廊施工完成情况,双方在***撤场时各工程内容完成情况并未逐项予以确认,润京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撤场时尚遗留有上述8号楼北侧连廊施工未完成,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润京公司所提***未完成8号楼北侧连廊施工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关于楼梯洞口临边防护拆除问题,双方所签结算单中并未明确尚余有此项施工内容未完成,***对于临边防护未拆除进行了合理**,本院结合工地施工的情况酌予采信。关于质保金是否应予支付一节,润京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6月17日,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结算单的签订日期、约定内容以及***的自述等认定润京公司应于2022年6月17日向***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润京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5.12元,由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