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4684号
原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1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镧,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菊彤(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1800号2幢B55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菊彤(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服务,工程完工租赁物未清退合同一直有效。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属不定期合同。自合同履行以来,原告使用租赁设备的项目多次因疫情停工,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原告无法及时有效履行案涉合同。且被告未按期提供租金清单供原告核对,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相应租金,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解除。
经查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原告为承租方,被告为出租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由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前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且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同项下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纠纷属前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项下争议,故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