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463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33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23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台区花乡***劳动力安置用地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润京公司,被告润京公司又将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派出所北侧。原告依约组织工人施工,圆满完成了各项施工任务,根据原告完成的不同工程的工程量,润京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655838元(2021年6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223336元润京公司以建工四建欠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未付。因原告做的是劳务,所以该部分款项均为工人工资,不存在质保金之说,因被告长期拖欠,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迫于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京公司辩称,这个工程后期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我们找其他班组完成,已给付其他班组工程款七万余元,该笔工程款应从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京公司(甲方)签订《分包班组承包协议》(混凝土班组),润京公司将丰台区花乡***劳动力安置用地项目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班组。2021年6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确认***班组工程款合计1655838元。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确认,被告润京公司尚欠原告***223336元未付。被告润京公司主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应扣除工程款七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并对被告润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称结算单经被告润京公司核对后出具,未记载未完成项目,故不应扣除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润京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现***已带领班组工人完成工程,有班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润京公司主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已由其他班组施工完成,应扣除工程款七万余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润京公司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3336元; 二、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223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