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人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与人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润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整体验收结算的时间晚于我公司与***结算的时间,***未完成塔吊基础工作、后浇带浇筑剔凿及施工界面内的烂根清理等工作,我公司有权对其进行扣款,且项目质保期未满,我公司无需支付质保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润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结算单中的具体工程量、客户明细表等均明确清晰,与明细单可对应,我完成了混凝土浇筑作业,我提供的是纯劳动,结算单项下均为工资,不存在质保金,协议中亦未约定质保期及质保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润京公司支付工程款223336元;2.润京公司支付利息,以223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润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乙方)与润京公司(甲方)签订《分包班组承包协议》(混凝土班组),润京公司将丰台区花乡***劳动力安置用地项目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班组。2021年6月17日,润京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确认***班组工程款合计1655838元。庭审中,经***与润京公司核对确认,润京公司尚欠***223336元未付。润京公司主张***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应扣除工程款七万余元,***不予认可,并对润京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坚称结算单经润京公司核对后出具,未记载未完成项目,故不应扣除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润京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混凝土施工劳务分包给***,现***已带领班组工人完成工程,有班组结算单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润京公司主张***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已由其他班组施工完成,应扣除工程款七万余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润京公司应当给付***所欠工程款,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23336元;二、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款利息(以223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补充查明,双方签订的《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书》中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按时完成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根据相应的验收标准和规定,经甲、乙双方及总包、监理、业主、质检站等多家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达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后,一个月内办理工资结算手续,结算的工程价款以公司预算最终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为依据。”另查,***在一审提交的班组结算单中载明:质保金为结算金额*5%,备注中载明:“以上工程量包含本项目所有施工内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以上量已包含8#楼北侧楼梯连廊工程量,如后期班组不施工,则质保金不退。”庭审中,润京公司以班组结算单中约定的内容在二审中主张质保金不予支付且应对***进行扣款处理。另,润京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其他班组负责人俞跄海的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系由俞跄海组织工人完成。***称其在结算之后组织工人继续施工至11月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班组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欠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应对***进行扣款处理以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关于扣款一节,润京公司以***未完成塔吊基础工作、后浇带浇筑剔凿以及施工界面内的烂根清理工作为由,上诉主张应扣除***班组未完成的工作量七万元左右。但是,其一,双方已办理班组结算,结算单中载明的后期施工为8#楼北侧楼梯连廊工程量,而润京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塔吊基础工作等未完成工程量应全部由***班组继续完成;其二,润京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佐证其公司所称应当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对应的款项金额;其三,对于要求***班组在结算后继续施工一节,润京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明,其公司在未明确向***主张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而径行要求案外班组负责人俞跄海完成施工,亦有悖常理;其四,结算完成后,润京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扣款一事进行沟通协商,亦不符合逻辑。鉴于以上,润京公司上诉所持应予扣款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关于质保金一节,双方虽在班组结算单中有5%质保金的约定,但未明确约定质保期;况且润京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质保金一事提出异议,现润京公司以质保期未届满为由,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及双方确认的内容认定的润京公司应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润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 琪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黄 珊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