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润京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完成吊模堵洞和塔吊基础工作,且项目质保期未满,润京公司无需向***支付质保金及扣款。首先,润京公司与***之前存在多次合作,按双方之前签订合同来看,润京公司承接某个工程后,均是将主体结构混泥土分项工程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双方虽未签订涉案工程的混泥土分项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均按照之前签订过的分包协议中的合作模式执行,故润京公司不可能再将本属于混泥土班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人。***辩称吊模堵洞和塔吊基础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系***为逃避责任的行为。其次,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展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整体验收结算的时间晚于润京公司与***结算的时间,中建八局分公司对工程验收后再按照工程最后实际验收情况进行结算、扣款。但当时***早已退场,故再想让***承认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吊模堵洞和塔吊基础根本就不可能。因此,***未完成吊模堵洞和塔吊基础工作,润京公司有权对***扣款。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中的吊模堵洞和塔吊基础不属于***的施工范围,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结算单)》(以下简称《班组结算单》)的约定,保留5%的工程质保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现质保期未届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润京公司暂时无需向***支付质保金。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润京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润京公司支付***工程款81563元;2.请求判令润京公司支付***利息(以815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润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京公司将其***漷县大健康产业园项目主体结构三标段混凝土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交由***施工,***仅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材料不由***负责,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后***于2020年4月左右进场施工,2021年春节前离场结算,因有部分工程未干完,故春节后***又安排部分人员去扫尾。后202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班组结算单》,其中载明12#、13#、14#、15#、16#、17#、18#楼及周边车库正负0以下施工部位的工程量为15180.81平方米,单价为37元每平方米,总价合计561690元;12#、13#、14#、15#、16#、17#、18#楼正负0以上施工部位的工程量为26001.21平方米,单价为25元每平方米,总价合计为650030元;因安全帽扣款460元;地下室费用补助为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31260元,已拨款45万元,扣除质保金81563元(质保金为结算金额*5%为61563元,另暂扣收尾活2万元)。该《班组结算单》下方打印的小字体书写的备注:现场还有一些尾活未干完,如后期未施工,则从保证金中扣除。《班组结算单》空白处有标记“2021年2月10日付699697”“差81563”的字样。现润京公司已付款1149697元,剩余81563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润京公司称***收尾的活没有完工,包括吊模堵洞和塔吊基础未完成,因此主张对***扣款14万余元。对此,***称吊模堵洞是房顶的洞,是放线工为了防线,自己留的洞,不属于其施工范围,塔吊基础也和其没有关系。
一审庭后,润京公司提交了关于工程量计算的明细单。对此***称:结算单是由润京公司专业预算员**和项目经理**审核确定的,当时***剩余的收尾活非常少,**也承认剩余收尾活连10000元也不到,但因为需要多预留,写成另暂扣收尾活20000元;2021年春节假期之后,***的混凝土班组由**带领工人进行收尾工作,全部收尾活仅仅剩余4号塔吊基础和一块25平方米的车库顶板未浇铸;后***与润京公司现场负责人**沟通,由***给**转账1000元,**安排他方工人将这25平方米顶板浇铸和拆除后的渣土清理一并完成。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2021年3月25日其给**转账1000元的转款凭证。润京公司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是其混凝土项目的工长,但其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班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的劳务施工是否存在质保期的约定;其二是润京公司主张的扣款事项是否成立。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而言,在双方对***的劳务施工是否存在质保期并无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建筑行业惯例,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润京公司主张的质保期一说。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而言,在双方已签订《班组结算单》的情况下,润京公司现主张高达14万余元的扣款,与《班组结算单》中提前预留的2万元扣款相比有巨大的差距,且润京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相比之下,***提交了其于2021年春节后转账给润京公司混凝土项目工长1000元的凭证且润京公司亦认可***春节后进行了部分扫尾工作,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润京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润京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1563元。关于***主张的迟延付款之利息,虽然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但此时***有部分扫尾工作未完成,故由一审法院依据协议签订时间及***给**转账1000元的时间(2021年3月25日)分段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5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其中61563元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万元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京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81563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京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班组结算单》中对质保金对应期限亦未约定,本院对润京公司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纳。润京公司另上诉主张***存在未完成工程,其有权扣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班组结算单》已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为81563元,润京公司主张存在14万余元扣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润京公司曾向***主张,一审法院考虑***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润京公司认可***已完成部分扫尾工作,对润京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润京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1563元及相应迟延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安徽润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坤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