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8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九洲寰宇商务中心南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何忠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万兴西路46号。

负责人:刘文庆,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团伟,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十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和公司主张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结,本案双方工程分包基础合同关系不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龙建公司主张《合同增量申请》存在公章私刻情形但不能解释在中标且备案的合同之外多付工程款的依据是什么,因公司不能对私刻印章的效力做选择性认可故双方工程合同纠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龙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准许三和公司印章鉴定申请显属不当,双方之间已完结工程结算的争议完全可以通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确定。

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6 811 036元,逾期利息539 207元(自2018年10月4日起按照平均年利率5%标准计算,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立案日,合计7 350 243元);2.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确有伪造公司印章嫌疑,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安徽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各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的增量产生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情节存在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处理,有欠妥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0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