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月华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许贺伟,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万兴西路46号。
负责人:刘文庆,总经理。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宇,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九洲寰宇商务中心南楼504室。
法定代表人:何忠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无为,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集团)、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十二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三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8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直接关系到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认定,二审裁定认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各当事人之间因增量产生的工程款结算争议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情节存在直接关联”缺乏基本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1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4项、第154条1款3项、《民诉法解释》第208条3款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故我方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三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二中院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裁定发回重审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二中院发回重审后,房山法院已经同意龙建集团的申请将公章私刻嫌疑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施工合同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并同意我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双方争议的完工程结算争议以造价鉴定结论为准。龙建集团接收我公司完工的工程项目拒不结算付款,仅以印章争议就主张将正常的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全部移送刑事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本案生效裁定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的裁定,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对发回重审裁定的再审申请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
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龙建集团、三十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龙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二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书记员 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