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2332号
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泉塘工业园区泉建路8号。
法定代表人:钱扬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杭州市拱墅区储鑫路17-1号5号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厉国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诗雨,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于2021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配合费用3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其实际偿清水电配合费用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路XX号XX路XX工地上的劳务分包方(负责项目主体结构、二次结构),被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专业分包方(负责外墙幕墙的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借用了原告的水、电,故双方结算水、电费用后,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吴中路二期水电配合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吴中路二期二标段项目)水电配合费共计360,000元(含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内容并于2021年1月将相应额度的增值税专票提供给被告。但时至今日,原告通过口头、发送律师函等多次、多方式的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吴淞路二期水电配合费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两天就从该项目中撤场,原告也并未实际缴纳该项目的2021年1月-3月的电费,故原告无权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收取电费。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水电费和费无请求权基础,原告仅有权在其支付水电费的前提下,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水电费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是原告无权以水电配合费的名义,要求被告支付超出实际应当支付的水电费。三、根据业主方上海XX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日发文,被告无需承担吴某目的水电费分摊,水电费的分摊从2021年4月份开始计算,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水电费。四、根据上海市XX公司出具的电费账单,吴某目每月整体的电费也不过1-2万元,被告仅负责该项目的外墙施工,只是整体项目中很小的一个施工单位,同时施工单位大概有7-10家,水电费的使用也仅仅只是在整体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担36万元的巨额水电费,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有失公平。五、案涉合同是被告进场施工开始后,原告威胁被告,如果不签订该水电配合费协议,就给被告进行断水、断电,被告为不影响施工的进度,才在被逼无奈下签订了该协议,所以该协议符合可撤销的情形。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吴中路二期水电配合费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工作联系单二份及电费账单,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沟通联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吴中路二期水电配合费协议》,协议约定,(一)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甲、乙方施工水电费用协议】现解除并终止,后续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和任何费用纠纷。(二)经业主方、总包方协调,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由乙方支付甲方就吴中路二期二标段项目水电配合费用共计36万元(总费用含税)。2、付款节点为2021年1月20日前,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6万元(含税),但甲方须提供相应某1额度的3%的增值税专票。3、甲方在2021年3月份前(以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三月份账单日期为截止日期)须向乙方无偿提供施工现场的临时用电、用水,在此时间节点前,乙方无需向甲方缴纳任何费用。4、2021年3月份账单日之后乙方施工现场所产生的临时水电费用,由乙方根据实际用量,并与业主方、总包方协商支付,与甲方无关。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无论发生任何纠纷,均需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并以此进行协商,若未能协商一致,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原告遂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是案涉工地的劳务分包方,并接入了工地的水电,被告于原告之后,在2020年3月进场,被告并自述于同年9月开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吴中路二期水电配合费协议》对被告应某1原告的水电配合费的金额、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被告辩称该协议系被迫签署且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受胁迫的说法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在案涉工地施工并使用水电,其关于不签署协议付费就不能使用水电的说法,也不构成所谓的胁迫。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其无须分担电费的协议,即便属实,也与原告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配合费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费用,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某2原告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水电配合费360,000元;
二、被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99元,由被告浙江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婷婷
书 记 员  贾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