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60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彩,总经理。
被告: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量暖,副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昌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永昌公司、广州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在东营富力十号项目工作中受伤,被告广州天力公司是东营富力十号项目的承建单位,经广州天力公司申请,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之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2019年8月9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广州天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广州天力公司承担各项工伤赔偿责任,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裁决,广州天力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过审理,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安徽永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安徽永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告配合原告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判决生效后,安徽永昌公司履行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原告也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但是因被告广州天力在项目未结束之前便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查材料后,依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87元。但是原告是2019年8月9日与被告安徽永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应当按照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7459元)获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67元。
综上,因被告广州天力公司和安徽永昌公司存在过错,无故停交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未足额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0元(96967元-74087元),原告曾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已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安徽永昌公司辩称,1.***起诉案件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终1230号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中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由安徽永昌公司承担问题。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范围,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认可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了一次性伤残在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虽然主张工伤保险部门拒绝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判决本案赔偿义务人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2.安徽永昌公司在之前的一审诉讼案件诉讼时,曾多次要求***进行工伤赔付后,根据赔付结果,再要求由安徽永昌公司承担应当的费用,但***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未到工伤部门进行过工伤赔付。二审时依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其请求。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怠于举证行为致使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案件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两审终审,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再次进行诉讼。
广州天力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广州天力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请求:1.解除与广州天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广州天力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400元;3.裁决广州天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67元;4.裁决广州天力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80元;5.裁决广州天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6.裁决广州天力支付护理费9946元;7.裁决广州天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9年11月25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于广州天力的劳动关系;2.广州天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664元、护理费1515.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9326.7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广州天力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受理广州天力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并依据广州天力公司的申请,追加安徽永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9)鲁0591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59元。广州天力承建东营富力十号的住宅楼工程,并于2018年1月30日将该项目中的1-3#楼、5-13#楼、15-18#楼、26#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等工程分包给安徽永昌,并约定总合同价款3280万元,广州天力有权对安徽永昌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等。2018年3月13日安徽永昌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3日至东营富力十号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担任木工岗位,日工资170元,工资计算方式为170元/日×出勤工日。2018年9月19日下午13是30分许,***在富力十号项目地下车库施工时,从架体坠落受伤,受伤后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8年11月19日,经广州天力申请,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12日,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均载明用人单位为广州天力公司,***的伤残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6-9肋骨);2.左侧胸腔积液(血);3.腹部损伤;4.脾破裂;5.T8胸椎横突骨折;6.双肺挫伤;7.左侧桡骨小头骨折;8.左侧尺骨冠突骨折;9.肝功能异常。广州天力公司为***交纳工伤保险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广州天力及安徽永昌均未为***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并同时判决:一、解除***与安徽永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安徽永昌公司与广州天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护理费1515.7元,以上共计181295.7元;三、安徽永昌公司与广州天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驳回***、广州天力公司的其他请求。
***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8月1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5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材料中记载,东营富力十号项目***工伤保险缴费起始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终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9日。2021年1月14日,***收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支付的74087元。
2021年4月20日,***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安徽永昌公司和广州天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80元。
2021年4月21日,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提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于2019年8月9日向东营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广州天力公司的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裁决后,本院2020年1月9日判决解除***与安徽永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7日判决维持原判。现***主张其与安徽永昌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该为2019年8月9日,两被告未到庭抗辩,且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依据上述规定,***应取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2018年度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基于广州天力公司对东营富力十号项目投保工伤保险至2018年11月19日,依据东营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99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087元。***要求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永昌公司、广州天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康树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