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316号
原告:北京楚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七家村西。
经营者:欧阳枫,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楚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总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
被告:安徽省昊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爱国,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本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项目工地员工宿舍。
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左登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本公司法务,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楚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楚强租赁站)与被告安徽省昊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南劳务公司)、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强租赁站的经营者欧阳枫,被告昊南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爱国、被告三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强租赁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367533元(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417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丢失材料赔偿款82562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1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建工程公司承建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昊南劳务公司。2014年4月7日,被告昊南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韩杰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昌平区小汤山该工程建设需要,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碗扣、U托、木跳板等建筑器材用于施工,在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金计算及合同的管辖地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全部用于二被告的小汤山工地,工地与原告签署了发料、退料手续,并签署了结算单,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16年11月4日止,被告仍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因二被告是实际租赁人,项目经理韩杰是职务行为,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昊南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在前一次的调解中全部结清完毕。虽然当时租赁合同中列的主体是韩杰,但韩杰是我公司承包人,因此与我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三建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中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中任何义务。2、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3、原告起诉我们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三建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北京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G组团的24幢别墅建设分包给昊南劳务公司施工。2014年案外人韩杰以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三建工程公司上述北京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工程E组团中的(1、2、5、6、7、11、12、13、17、18、19#楼)11幢别墅的劳务分包作业。
2014年4月7日,韩杰委托姜起以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集翔公司)名义与楚强租赁站签订《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租赁楚强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约定了单价和租期,租期约6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起交付租赁物至2014年10月7日收回,期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使用权计算。租赁计费从出租方出具“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承租方经办人签的时间为准,作为租金计算的有效依据…承租方指定周亚军、姜起、吕金光、沈如、袁桂华为租用周转材料经办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楚强租赁站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陆续向韩杰交付周转架料,楚强租赁站出具的《租赁(发货)凭证》上明确载明了发货时间、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发货和收货经手人在上面签字确认。韩杰亦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陆续向楚强租赁站退还租赁的周转架料,双方在《租赁(收货)凭证》上载明退还架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退伙和收货经手人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楚强租赁站根据《租赁(发货)凭证》和《租赁(收货)凭证》计算并制定出租金结算清单后,交由韩杰签字确认。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山东集翔公司未办理进京承接劳务分包的进驻备案,致使韩杰无法以山东集翔公司名义向三建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收取劳务工程款,韩杰转以昊南劳务公司名义继续提供劳务作业。
2014年11月左右,韩杰与楚强租赁站就租赁费进行了初步结算,韩杰希望拖欠楚强租赁站的租赁费由三建工程公司从其承包施工款中代为支付。2014年12月1日,韩杰以昊南劳务公司的名义向三建工程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我公司施工的E-1#住宅楼等46项、F-1#住宅楼等20项、G-1#住宅楼等24项(北京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小区二期工程)(E组团)(1、2、5、6、7、11、12、13、17、18、19#楼)各种管件支撑等,截止11月30日已支付30000元,余款301619元。因我公司资金困难,请贵公司将此笔费用301619元直接支付给北京楚强建筑设备租赁站,此笔费用直接从我公司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后因楚强租赁站并未收到相应的租赁费用,便于2015年3月,将姜起和山东集翔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周转架料租赁费和违约金,在该案件的审理中,楚强租赁站撤回了对山东集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韩杰为被告参与诉讼。2015年11月25日,楚强租赁站与姜起、韩杰(兼姜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是韩杰、姜起连带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楚强租赁站建材租赁费33万元;二是韩杰、姜起连带于2015年12月25日前退还楚强租赁站价值五万元的建筑材料设备(包括:钢管、扣件、木跳板等,具体规格双方协商确定),如未在此期限内返还建筑设备,韩杰、姜起连带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楚强租赁站上述设备折价款5万元;三是楚强租赁站与韩杰、姜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当日,我院出具(2015)昌民初字第730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内容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据楚强租赁站陈述尚未执行回案款。
现楚强租赁站又提交了一份2014年4月7日,楚强租赁站与韩杰以昊南劳务公司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但在该合同上并未加盖昊南劳务公司的公章,只有韩杰本人的签字,所涉及的租赁器材名称、单价以及指定周转材料经办人均与2014年4月7日韩杰委托姜起以山东集翔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唯一不同之处在于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昊南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韩杰的《情况说明》,载明韩杰在三建工程公司承建的昌平区小汤山镇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中负责对其中11幢房屋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2014年4月以山东集翔公司名义与楚强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其钢管、木跳板等施工周转材料,但后来因山东集翔公司没有在北京建委备案,无法与总包单位三建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就不能以山东集翔公司名义继续施工,为方便继续使用楚强租赁站的租赁材料,其便补签了上述第二份合同,即租期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合同及租金结算单。因韩杰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楚强租赁站将其诉讼,在法院调解后,又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本人以山东集翔公司和昊南劳务公司名义租赁的周转材料,尚未支付的只有三十几万元。昊南劳务公司同时陈述当时因山东集翔公司未办理进京承接劳务分包的进驻备案,致使韩杰无法以山东集翔公司名义向三建工程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收取劳务工程款,韩杰转以昊南劳务公司名义继续提供劳务作业。经其公司质询韩杰,实际第二份合同是楚强租赁站在2016年初让韩杰补签,而且租赁期限写至2015年10月7日是楚强租赁站退场时间,且楚强租赁站承诺韩杰,若通过起诉昊南劳务公司追索回租金,就不再执行(2015)昌民初字第730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韩杰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楚强租赁站除了提交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书写有“韩杰”字样的租金结算清单外,并未能提供作为租金结算有效依据的“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也未能提交韩杰退还架料的“租赁(收货)凭证”。
另查,2017年1月6日,昊南劳务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楚强租赁站与其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因楚强租赁站提交了昊南劳务公司与三建工程公司签订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体系图中提起“昊南北:韩杰”及2014年12月1日昊南劳务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裁定驳回了昊南劳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昊南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京01民辖终3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昊南劳务公司公司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有2015年3月19日民事起诉书、2015年5月21日开庭笔录、2015年11月25日调解笔录、(2015)昌民初字第7307号民事调解书、租赁收(发)货凭证、租金结算清单、周转架料租赁合同两份、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确认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韩杰自被告三建工程公司分包了北京小汤山农业高科技示范园住宅小区E组团中的11幢(1、2、5、6、7、11、12、13、17、18、19#楼)别墅房屋的施工,其以山东集翔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有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又有周转架料租赁(收货)凭证,同时还有双方签订确认的租金结算清单,原告与韩杰、姜起在(2015)昌民初字第7307号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韩杰与姜起连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和设备折价款;且双方就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韩杰由于山东集翔公司未办理进京承接劳务分包的进驻备案等原因,在上述别墅施工过程中,更换以被告昊南劳务公司名义继续施工。
现原告以2014年4月7日与韩杰签订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昊南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对此,一方面该合同上只有韩杰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昊南劳务公司公章,同时诉讼中,被告昊南劳务公司提交了韩杰书写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此合同系韩杰更换昊南劳务公司名义施工后补签的租赁结算单和合同;另一方面原告只提供了部分韩杰签名的租金结算清单,但未能提供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作为租赁费结算有效依据的“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也未能提供租赁收货凭证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依照2014年4月7日韩杰签名的《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提供周转架料义务;第三,原告陈述韩杰在同一天签订两份租赁合同,而当时送料时一分为二,分别给韩杰和姜起使用以及将收发货凭证存根联都给韩杰对账,首先其陈述违背常理,亦不符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惯例;其次其陈述与《周转架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所租用架料由(出租方)送到施工现场,由(承租方)经办人在《租赁发货凭证》上签字视为合格生效及租赁计费从(出租方)出具《周转架料租赁发货凭证》,承租方经办人签的时间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不相符,故本院对其此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在原告与案外人韩杰同一天签订两份除了租赁期限不一致外,其余条款内容完全一致的租赁合同后,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供两份相同周转架料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已于2015年与韩杰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已经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韩杰与姜起连带承担给付租赁费用和相应设备折价款义务,且已经进行到执行程序。无论韩杰与被告昊南劳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或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或者韩杰在本案中应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昊南劳务公司支付其租赁费、违约金和丢失材料赔偿款、运费共计17163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鉴于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三建工程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三建工程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三建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上述租赁费、违约金、丢失材料赔偿款、运费共计171636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楚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楚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炜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