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7民初209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昊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昊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昊南公司于2022年1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1月12日、1月19日、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黄琦,被告昊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1月27日,反诉原告昊南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8139.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南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按《内部职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施工,即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且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请求验收并提供结算资料进行结算;2、答辩人没有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答辩人欠其工程款,且答辩人实际已经超付;3、被答辩人就同一事项三次起诉,本次起诉,被答辩人并无新的证据,应予驳回;4、答辩人未承诺在2020年1月9日付清工程款。综上,被答辩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昊南公司(甲方)签订《内部职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建.理想城55#—58#栋二次结构,拟于2018年10月6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承包内容及单项:55#—58#楼地上部分至屋顶、商铺,含地下室及车库的所有二次结构木工支模的全部内容。协议并约定了单价、劳务费的结算和支付、组织纪律、安全施工等内容,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中一份报公司备案,做为审核支付劳务费的依据。安全协议、进场协议以及其他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有同等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代表虞某及原告本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昊南公司加盖公章。合同后附**身份证复印件,该件上由虞某手写《北建理想城55#至58#及地下室模板二次结构计算约定》,**签字。原告班组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另有小量工程由被告另请他人完成。双方未进行结算。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协议书并签名,内容为“关于55、56、57、58号栋的施电梯门口阳台压顶及所有要装模的地方,虞老板必须把墙体在2020年1月9日全部砌好,我们把模装好后,虞老板必须安排工人把混凝土浇完,不得影响我们的工期,如果有违反的一方,后果自负,另一方决不负责。付款方式:我们与虞老板把平方对好后,所有工资必须在2020年1月9日全部付清,以上协议经双方同意。”被告代表虞某在**签名处的下方手书“全部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及计量方式后可以全额付清”,并签名。但其书写的“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及计量方式后”被人划去。其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139.34元及利息,并申请鉴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湘0407民初119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但未提交结算证据,原告已申请鉴定,并与被告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本院亦已委托鉴定。为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周期过长为由,原告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自行与被告协商或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调解解决纠纷或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事后因原告方未缴纳鉴定费该鉴定委托被退回。
2021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衡阳市石鼓区北建理想城55#—58#楼地上部分、商铺,以及地下室及车库的所有二次结构木工支模的工程量及工程行人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内部职工承包协议书》原件和施工图纸),且对被告提供的《内部职工承包协议书》及施工图纸有异议,不同意以其作为鉴定依据,视为对鉴定的放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方391890元,被告则提出已支付481885元,双方亦未予对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职工承包协议书》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但因原告无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因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奕
书 记 员 王柯道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